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M-113-審簡-2295-202412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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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大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90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825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大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大衛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即店長楊妍煦向本院陳明被告尚未賠償等情,並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於警詢時稱有於民國113年3月初,前往告訴人店內賠償新臺幣(下同)350元,但沒簽和解書云云(見偵查卷第11頁),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沒有收到被告賠償,如果被告有來賠償價額會開立發票,且本案遭竊物品價值750元,不會僅收350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賠償資料,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京柚子利口酒(700ml)壹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90號 被 告 李大衛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大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25日0時49分許,與友人王思婷(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建鑫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京柚子利口酒700ml乙瓶(價值新臺幣750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店長楊妍煦於當日15時許清點商品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妍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大衛於警詢時之供 述 坦承上開時地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中,穿著黑色皮外套拿取本案商品未付款之男子為其本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妍煦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思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擷圖12張及本署113年6月13日勘驗報告乙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商品後,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案 竊得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