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M-113-審簡-2300-202411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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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水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7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48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水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致玻璃大門鎖頭、木 門喇叭鎖及木門門板損壞而不堪使用」補充更正為「致玻璃大門鎖頭歪斜、木門喇叭鎖損壞及木門門板破洞而減損其效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水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累犯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合併定應執 行刑3年11月後,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開案件係犯竊盜犯行,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而罪質同一,且本案係因未能順利啟門入室而尚未著手於竊盜犯行,又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僅數日,為5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節及造成告 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承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復參酌被告國小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油漆工,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需與兄長共同扶養父親,自身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持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滅火器,為店家所有,並非被告所 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47號 被 告 施水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水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42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方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2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小蒙牛頂級麻辣養生鍋西門店前,持滅火器破壞該店玻璃大門及後方木門,致玻璃大門鎖頭、木門喇叭鎖及木門門板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店長陳又慈。嗣陳又慈於同日發現前開物品遭毀損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又慈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水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又慈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受損之玻璃大門鎖頭、木門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嫌。惟按刑法上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又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辯稱:伊想要破壞門鎖進行竊盜,但因為破壞門鎖不成功才放棄離去等語。告訴人亦陳稱:被告沒有進入店內行竊等語。是被告僅有破壞現場玻璃大門及後方木門即已作罷,並未進入告訴人店內,其所為尚未達竊盜行為之著手,縱其有試圖進入告訴人店內之情,亦難以刑法竊盜未遂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