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M-113-審簡-2301-2024111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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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30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有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四 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並增列「被告施有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施有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最近一 次係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出所),猶未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清潔公司之行政工作、需扶養母親、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8至2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 被 告 施有倫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有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已於民國111年8月2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施有倫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1日20時22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於112年9月21日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施有倫之供詞 於上揭時地採集尿液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編號:WZ00000000000) 被告於112年9月21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