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M-113-審簡-2302-202501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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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均 黃詠翔 黃佳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711號),嗣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3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丙○○、乙○○均犯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並增列「被告丁 ○○、丙○○、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  ㈡起訴意旨稱:被告丁○○、乙○○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 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丁○○、乙○○所為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既不同,尚無法以此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查本案法定刑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3人本案犯罪手段係3人分別為把風、把監視器鏡頭擋住、開抽屜拿錢之分工,手段平和且無造成他人身體、健康、生命風險或妨礙居住安寧之情形,竊取財物價值亦非鉅(新臺幣【下同】1,200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3人於犯後已賠償告訴人其等所竊取之財物(詳下述),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其等惡性尚非重大,且有悔意;並考量被告3人均為低收入戶(相關資料詳卷),犯案之動機是因小孩子沒錢吃飯(見調院偵2711卷第29頁),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其等家庭頓失所依,並可能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等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是本案被告3人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 財物,竟利用被告乙○○上班時間竊取告訴人甲○○留在店裡之現金,足見其3人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竊得之款項已於案發後第3日如數賠償告訴人,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10138卷第21頁),堪認被告3人犯後尚有悔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各自之智識程度及職業、需扶養小孩、均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所竊取之現金1,200元已賠償與告訴人,前已敘明,堪認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還給告訴人,是依前揭規定,本案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11號   被   告 丁○○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係男女朋友,乙○○、丙○○則為姊弟關係。丁○○於 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29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13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分别於108年4月10日服刑期滿、10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乙○○均於甲○○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00○0號之 檳榔攤擔任店員。緣乙○○於112年12月4日在檳榔攤當班期間,發現專用擺放檳榔袋之抽屜內有甲○○留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千元鈔1張、百元鈔2張,下稱本案現金),竟與前來探班之丁○○、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在上開檳榔攤內,由乙○○負責把風、丙○○阻擋監視畫面、丁○○趁機開啟擺放檳榔袋抽屉之分工方式,徒手竊得本案現金得逞。嗣甲○○於翌(5)日上午9時許上班時發現放置於檳榔袋抽屜內之本案現金遭竊,即檢具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之供述 1.在告訴人甲○○所經營之檳榔攤擔任店員,每日會將檳榔攤收入及報表放置於檳榔攤第1個抽屜內,於112年12月3日當班時已發現檳榔攤最旁邊專門放置檳榔袋之抽屜內,有告訴人留存之本案現金,知悉本案現金並非檳榔攤營業收入之事實。 2.112年12月4日至檳榔攤協助當班之被告乙○○包檳榔時,被告乙○○提議將放置於檳榔袋抽屜內之本案現金取走,即利用被告丙○○將小孩抱到胸前之機會,再乘機打開抽屜取走本案現金,並與被告乙○○、丙○○朋分花用之事實。 2 被告丙○○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12月4日與被告丁○○至檳榔攤探視被告乙○○時,提議竊取檳榔攤內本案現金,並與被告丁○○、乙○○朋分花用之事實。 3 被告乙○○之供述 112年12月4日至檳榔攤當班時發現放置於檳榔袋抽屜內之本案現金並非告訴人每日會來領走之營業額,即與前來探班之被告丁○○、丙○○協議竊取本案現金,並於被告丁○○竊得款項後一同與被告丙○○朋分花用之事實。 4 告訴人甲○○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卷附監視器截圖4幀 被告丁○○先開啟檳榔攤放置檳榔袋之抽屜,再利用被告丙○○將同行幼兒放置於胸前背帶之機會,徒手竊取本案現金,被告乙○○則負責在旁把風,佐證被告丁○○、丙○○、乙○○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 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丁○○、乙○○、丙○○等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乙○○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丁○○等3人所竊得本案現金,已由被告乙○○代表返還與告訴人甲○○,有告訴人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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