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M-113-審簡-2303-202501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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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厚鋒 葉詩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12 號),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3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厚鋒、葉詩怡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厚鋒、葉詩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宏碁牌筆記型電腦壹臺、TI MBERLAND牌行李箱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共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項目增加「被告劉厚鋒、葉詩 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厚鋒、葉詩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以竊盜方式取 得他人財物,可見被告2人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不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惟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賠償(然被害人未到庭,未能試行調解,故被告2人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衡酌被告2人所竊物品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100元(見偵卷第70頁),及其等之犯罪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劉厚鋒從事粗工、被告葉詩怡為家管、其2人需共同扶養3名子女與父母、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及其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宏碁牌筆記型電腦1臺、TIMBERLAN D廠牌行李箱1個及現金100元等物,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而被告2人為夫妻,且依其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其2人並未明確分配犯罪所得。於被告2人尚未分配犯罪所得之情形下,其等既係共同犯罪,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12號 被 告 劉厚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詩怡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厚鋒、葉詩怡夫妻曾有以下竊盜刑案紀錄: (一)於民國112年9月1日以劉厚鋒下手實施、葉詩怡從旁把風而 共同行竊他人住家財物,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39033號偵辦後,認葉詩怡無主觀犯意與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起訴劉厚鋒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其等歷上開司法程序,不思戒慎行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厚鋒於113年1月23日凌晨0時32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詩怡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公寓,由劉厚鋒翻牆進入樓梯間,再從內開啟公寓大門讓葉詩怡入內,一同進入黃聖堯在該址2樓無人居住舊宅,由劉厚鋒以不詳方式開啟房屋門鎖後,2人入內一陣搜尋,下手竊取黃聖堯所有之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宏碁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TIMBERLAND廠牌行李箱1個,及現金100元等物得手後離去。迨黃聖堯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回該址查看發現失竊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厚鋒、葉詩怡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供述。 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進入被害人房屋取物。惟均否認有何不法犯行。 1、咸辯稱:以為只是進去撿資源回收云云。 2、惟其等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資佐證,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 被害人黃聖堯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發現失竊經過。 (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葉詩怡所有。 (四) 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佐證被告2人行竊經過。 二、按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 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無罪推定之要求,刑法規範之解釋,應盡量避免擴張,以避免國家公權力藉由擴張解釋而侵害人民權利,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亦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則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核被告劉厚鋒、葉詩怡等人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又其等: (一)就本件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