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M-113-審簡-2304-202501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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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20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1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禹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新區」 更正為「新店區」;第3至4行「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更正為「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證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犯或陳禹諴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使用」,並增列「被告陳禹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私利而與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罪,且業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見本院審簡卷第7頁公務電話紀錄),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殯葬業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60頁;本院審訴卷第66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惟被告於案發後已賠償告訴人5,500元,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有本院113年1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簡卷第7頁)。堪認被告已無保留犯罪所得,且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依上開說明,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06號 被 告 陳禹諴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諴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 取得朱陳文林(已另行起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後,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資料後,即與陳禹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9月7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球鞋買賣交易區」社團中,以暱稱「廖建傑」、「志願吳」之人與鄭丞竣聯絡,並在Messenger對話軟體中,對鄭丞竣佯稱:可以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出售球鞋予鄭丞竣,並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語,致鄭丞竣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3日22時21分許,轉帳匯款55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陳禹諴於同日23時39分許,自系爭帳戶以朱陳文林提供之提款卡提領5000元,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經鄭丞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丞竣訴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禹諴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3號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並持提款卡提領5000元之事實。 2 另案被告朱陳文林之供述 另案被告朱陳文林將系爭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鄭丞竣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遭受詐騙轉出款項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單據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前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遭受詐騙致交付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禹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 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