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PDM-113-審簡-2305-2025020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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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珊 選任辯護人 陸歷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 7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訴字第21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惠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楊惠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㈡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楊惠珊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前開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額,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為私利而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認罪,並已賠償告訴人蔡明寰所受部分損失而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見本院審簡卷第31頁),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未到庭而未能試行調解,另告訴人蔡詩彤所匯入款項,因帳戶警示致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被告自述其已填具相關文件同意中華郵政發還該款項予告訴人蔡詩彤(見本院審簡卷第35至40頁);兼衡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為家管、需扶養2名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 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邢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強化被告法律觀念,避免再犯,爰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 偵卷第24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78號 被 告 楊惠珊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6樓之5 現住○○市○里區○○○路00號1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珊依其知識經驗,應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 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且其在客觀上得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又楊惠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5 月2 日,在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益彰門市,透過交貨便,將其在郵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鐘婉寧」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陸續以須先支付定金以察看租屋等方式詐欺蔡明寰等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時間、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匯入之款項隨即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楊惠珊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蔡明寰、崔立言及蔡詩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惠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113年4、5月間透過網路應徵兼差工作,初始依照「鍾婉寧」指示在指定平臺下單,以獲取報酬;嗣因「鍾婉寧」表示有酬勞更高之工作,但須先交付金融卡,以綁定網路商店帳號、測試之用,因而透過交貨便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寰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蔡明寰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告訴人蔡明寰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杜靖達於警詢中之證言 被害人杜靖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 被害人杜靖達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張佩玲於警詢中之證言 被害人張佩玲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截圖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張佩玲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崔立言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崔立言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告訴人崔立言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蔡詩彤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蔡詩彤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告訴人蔡詩彤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7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本件告訴人蔡明寰、崔立言及蔡詩彤、被害人杜靖達、張佩玲匯款、轉帳至郵局帳戶,匯入之款項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8 被告與「鐘婉寧」之LINE對話截圖 被告向「鐘婉寧」詢問平臺財務人員工作內容,經「鐘婉寧」告知須提供提款卡以綁定網路商店時,被告曾表示「請問為什麼要寄卡片過去」、「如果不寄不行嗎?」、「雖然我是想賺錢沒錯但自己會怕怕」,之後「鐘婉寧」詢問提款卡密碼時,被告又回以「為什麼要密碼」、「真的不會有事嗎?」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當時有想會不會是詐騙,足見被告就「鐘婉寧」可能以其所交付之提款卡用以收取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已有預見;又「鐘婉寧」對被告之詢問除告知係為綁定網店外,僅告知公司內部有親戚,被告即無從以此確認其提款卡並無遭非法使用之可能,則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