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3-審簡-2308-202503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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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捷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5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14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詹捷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詹捷茹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某時,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忠華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欣欣媽媽)蔡安均」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詹捷茹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之帳戶,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出,詹捷茹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捷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3至20頁、第253至254頁,本院審訴卷第41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丁○○、戊○○、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卷頁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附表「證據」欄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其將本案郵局、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LINE暱稱「(欣欣媽媽)蔡安均」之人之事實坦認在卷,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是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罪數關係: 被告以交付本案富邦、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 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並導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已如前述,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乙○○、戊○○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3,500元、25,000元達成調解,且均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69至70頁,本院審簡卷第7頁、第9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動物醫院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4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乙○○、戊○○達成調解且均已履行完畢,已如上述,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上開告訴人,而展現其善後誠意,犯後態度可認良好。而告訴人丙○、丁○○、甲○○雖因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和)解,惟其仍可透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之損失。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審酌被告本案僅為幫助犯,非實際上轉匯、提款而為掩飾隱匿詐欺贓款犯行之人,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富邦帳戶內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 詐欺財物、洗錢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鈜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中午12時45分,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彥清」之帳號與丙○聯繫,並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特定帳戶以驗證其個人帳戶真實性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9日下午1時3分許 99,123元 本案富邦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來電紀錄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01頁)。 ⑶本案富邦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75至77頁)。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1時,以LINE暱稱「謝秋燕」帳號與乙○○聯繫,並佯稱:欲購買物品,但訂單失敗,需提供網路銀行帳號簽署蝦皮購物三大保障協議,並依指示匯款至特定帳戶以驗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9日下午1時20分許 21,088元 本案富邦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8頁)。 ⑵本案富邦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75至77頁)。 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71至73頁)。 112年11月19日下午1時24分許 6,012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9時,以LINE暱稱「張淑惠」、「姜家豪」等帳號及假冒Shopee專屬客服致電與丁○○聯繫,並佯稱:欲向其購買黑爵士18KG飛輪健身車,但無法完成訂購,又因網路銀行帳戶遭限制而無法匯款,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開通蝦皮購物三大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9日下午1時3分許 29,985元 (手續費15元,應予扣除) 本案富邦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9頁、第51至55頁)。 ⑵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131至141頁)。 ⑶告訴人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成功證明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129頁、第143頁)。 ⑷本案富邦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75至77頁)。 4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11時,以LINE暱稱「雅萱」之帳號及假冒蝦皮拍賣客服與玉山銀行專員致電與戊○○聯繫,並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結帳失敗而無法下訂,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開通金流服務做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9日下午1時5分許 49,986元 (手續費15元,應予扣除)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9至61頁)。 ⑵告訴人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115頁)。 ⑶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銀行非約定跨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紙(見偵卷第117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71至73頁)。 5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1時5分,以LINE暱稱「李」、「7-11賣貨便客服」、「簽署部門經理」等帳號與甲○○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嬰兒用品,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銀行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9日下午1時5分許 49,9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5至69頁)。 ⑵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177至191頁)。 ⑶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3紙(見偵卷第191至193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71至73頁)。 112年11月19日下午1時7分許 33,900元 112年11月19日下午1時9分許 9,9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