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M-113-審簡-2311-2024112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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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虹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1799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虹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賴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賴虹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景林、李文哲、劉亭妤、江瓊玉、蕭伯 彥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係出於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同一目的,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一般社會通念,方屬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因不了解法令致誤觸 法網,現已知悉法令規定,並深感悔悟,請考量被告違反義務程度輕微,相關資金係用於公司用途,並非私自使用,更無任何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有正當工作需扶養家人及員工等情形,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責云云。惟查,被告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再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有損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監督管理正確性,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信賴有誤,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風險;且被告未實際繳納之公司股款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又本案並不存在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導致被告犯罪之情況,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足堪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辯護人主張被告現已知悉法令規定並深感悔悟、有正當工作需扶養家人及員工等情形,核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辯護人為其利益主張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乃屬無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未實際繳納股款 ,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以不實方式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審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牙醫診所工作、月收入約20、30萬元、已婚、需扶養3名幼子及公婆、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然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顧公允。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等不實文件,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提出於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交付之,故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2號 被 告 賴虹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虹係海蒂生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蒂公司,於民國111 年9月20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統一編號00000000】之董事及代表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公司與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示收足,為使海蒂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9月間籌備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之海蒂公司設立登記時,由賴虹於111年9月8日各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百萬元、3百萬元至以海蒂公司籌備處名義設立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另由不知情之王景林(即賴虹之夫)於同年月12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百萬元至甲帳戶,再以甲帳戶交易資料作為股款收足證明,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文哲於同年月12日出具海蒂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利用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後,旋於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自甲帳戶匯出8百萬元至賴虹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另委由不知情之劉亭妤於同年月15日下午1時4分許,臨櫃自甲帳戶提領現金2百萬元交與賴虹(提領後,甲帳戶餘額為100元);復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江瓊玉、蕭伯彥於同年9月20日,以海蒂公司代表人賴虹名義,提交海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檢附上開文件,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海蒂公司設立登記,表示公司應收股款均已實際收足,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11年9月20日核准完成設立登記,以賴虹為登記負責人,並將賴虹之股東出資額8百萬元、王景林之股東出資額2百萬元、海蒂公司資產增加現金1千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虹之供述 被告供稱:伊有從甲帳戶匯出8百萬元到伊的中信銀行帳戶,至於劉亭妤當時是伊所開立許多公司的財務人員,劉亭妤一定是經伊指示才臨櫃提領這2百萬元,款項都是作公司使用,伊是誤信代辦人員的建議,所以才會動用,若市政府覺得有問題,應該不會發證照給伊等語之事實。 2 證人江瓊玉之證述 證稱:伊為江瓊玉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負責人,伊事務所有處理被告先前另家雅德思生醫有限公司(下稱雅德思公司,原名稱:雅德思企業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22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設立事宜,也幫忙報稅、記帳,海蒂公司設立登記時也是請伊事務所幫忙,資本簽證是請配合之會計師幫忙,相關文件係由伊事務所製作,一般是錢匯進籌備處帳戶,當天會計師就會簽證,伊等不會跟客戶說何時可以動用,是會跟客戶說等公司辦好後,要付廠商的錢時再動用,伊也不會知道帳戶的錢是否有動用等語之事實。 3 證人蕭伯彥之證述 證稱:伊是江瓊玉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員工,有幫忙被告的海蒂公司設立送文件,設立是當天送當天領件,伊不記得何時把海蒂公司登記資料交給客戶,但伊習慣拿到會先拍照傳給客戶,若客戶急著要正本就直接寄給客戶,通常是隔1個禮拜,公司要辦稅籍登記需要負責人到國稅局親自簽名,那天一併把資料交給負責人等語之事實。 4 甲帳戶交易明細1份 ⒈佐證被告於111年9月8日分別自其之中信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各匯款5百萬元、3百萬元至甲帳戶;另於111年9月12日自王景林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2百萬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⒉佐證甲帳戶於111年9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匯出8百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另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由劉亭妤臨櫃自甲帳戶領出現金2百萬元之事實。 5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6 王景林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7 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 8 海蒂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設立登記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實際繳納股款、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該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