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M-113-審簡-2314-202411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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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萍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2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15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萍棋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萍棋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傷害之行為情節, 及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意和解賠償惟告訴人並未到庭故尚未和解,兼衡其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賣口香糖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壹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因幼時車禍導致一手一腳肢體障礙及腦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20號 被 告 羅萍棋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居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14巷52弄32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萍棋與李孟青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下午3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騎樓,2人因細故起口角爭執,羅萍棋竟心生怨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李孟青左側頭部毆打,造成李孟青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孟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萍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羅萍棋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李孟青發生推擠、拉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孟青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