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DM-113-審簡-2317-2024120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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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彥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伍仟元,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 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補充更正為「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6至17行「而該些款項於匯入後,隨遭提領、轉匯殆盡,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補充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6、8至15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則由邱彥凱依指示於113年3月23日晚間9時39分、40分許轉匯4萬9,000元、2萬元至指定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3、9、11、12、14詐騙方式欄均更正為「以虛假交易方式致使左列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彥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及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本案被告依指示將附表編號7告訴人林子庭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匯轉出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原應為6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高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刑度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於告訴人林子庭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前開帳戶後 ,另依指示將款項轉帳轉出,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屬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犯等語,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幫助犯與正犯,僅係犯罪態樣有所差異,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交付數個金融帳戶,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而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㈥、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 惟被告對於洗錢及提供帳戶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均依法減輕其刑。 ㈦、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㈧、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嗣另依指示轉匯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自述為辦理貸款之行為原因,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林子庭、李姵萱、王秀貞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多元,因疾病需定期服藥,無需扶養之人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林子庭、李姵萱、王秀貞調解成立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告訴人林子庭、王秀貞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被告本案附表編號一部分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匯,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匯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8至15部分 邱彥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邱彥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65號   被   告 邱彥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凱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下稱臺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置於新北市板橋車站之置物櫃中,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13年3月間,聯繫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邱彥凱上開4個帳戶,而該些款項於匯入後,隨遭提領、轉匯殆盡,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彥凱之供述 證明其曾有辦理學貸及紓困貸款之經驗,當時均不需要提供帳戶之提款卡等,本次又向3家銀行嘗試借款無著,故依指示於晚間11時許將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等依指示至於板橋車站置物櫃中,當晚凌晨即遭強制登錄網路銀行等事實。 2 告訴人盧宥諠、陳冠宇、陳元德、林亞意、吳品萱、蘇俊豪、林子庭、陳慧珊、李姵萱、莊順瑞、邱詩婷、黃意雯、王秀貞、錢冠綸、張家豪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渠等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盧宥諠、陳冠宇、陳元德、林亞意、吳品萱、蘇俊豪、林子庭、陳慧珊、李姵萱、莊順瑞、邱詩婷、黃意雯、王秀貞、錢冠綸、張家豪所提出之簡訊、匯款記錄 證明告訴人盧宥諠等15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提出之簡訊往來紀錄 證明被告與自稱辦理貸款業者於交涉過程中,詢問對方交出提款卡後,還要提供密碼是不是太危險,復又詢問對方何以一直登錄其網路銀行?密碼會否遭變更?帳戶顯示有金錢轉入轉出之紀錄是何意思?這樣有點恐怖,怕會變成警示戶,復又質問對方是否有公司名稱、地址,是否利用伊的帳戶在洗黑錢等等,足見被告對於帳戶遭不法使用有預見可能性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金融資料調閱暨聯防通報電子化平台調閱被告名下郵局、國泰商銀、臺銀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中信商銀113年4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41649號函及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盧宥諠等15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2.證明詐欺款項於匯入後,隨遭提領、轉匯殆盡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不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盧宥諠 佯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致使盧宥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4日19時02分 17123元 邱彥凱申設之台銀行帳戶。 2 陳冠宇 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致使陳冠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4日19時22分 29103元 同上 3 陳元德 佯稱創世神客服人員,致使陳元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4日18時27分 10000元 同上 4 林亞意 佯稱房東人員,致使林亞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4日18時26分 20000元 同上 5 吳品萱 佯稱中獎通知,致使吳品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3日14時06分 49988元 同上 6 蘇俊豪 佯稱賣貨便客服人員,致使蘇俊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4日13時25分 24989元 邱彥凱申設之國泰商銀帳戶 7 林子庭 佯稱中獎通知,致使林子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3日20時26分 49981元 同上 113年3月23日20時28分 49100元 同上 113年3月23日20時38分 99985元 同上 8 陳慧珊 佯稱假網拍詐欺手法,致使陳慧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4日13時53分 12985元 同上 9 李姵萱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致使李姵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4日18時03分    32047元 邱彥凱申設之郵局帳戶 10 莊順瑞 佯稱猜猜我是誰,致使莊順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4日18時21分 15000元 同上 11 邱詩婷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致使邱詩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4日17時05分 36037元 同上 12 黃意雯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致使黃意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4日17時37分 29985元 同上 113年3月24日17時54分 35985元 同上 13 王秀貞 佯稱賣貨便客服,致使王秀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3日16時46分 49988元 邱彥凱申設之中信商銀帳戶 113年3月23日16時55分 12123元 同上 14 錢冠綸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致使錢冠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3日17時09分 5123元 同上 15 張家豪 佯稱中獎通知,致使張家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3日16時16分 29985元 同上 113年3月23日16時24分 9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3日16時31分 11000元 同上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85號   聲請人 林子庭 年籍詳卷       李姵萱 年籍詳卷       王秀貞 年籍詳卷    相對人 邱彥凱 住○○市○○區○○路000號20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6 日下午4 時10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宋怡澂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林子庭       李姵萱       王秀貞   相對人 邱彥凱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內容如下:   ①林子庭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    (下同)114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參仟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    戶名:林子庭,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②李姵萱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 年    1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    至聲請人所指定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戶名:李姵萱,帳戶    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③王秀貞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 年    1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    至聲請人所指定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戶名:王秀貞,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林子庭       李姵萱       王秀貞   相對人 邱彥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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