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31
案號
TPDM-113-審簡-2321-202501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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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銘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黃致中律師 張家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816號、111年度偵字第39129號、112年度偵字第14552號 、112年度偵字第14932號、112年度偵字第15138號、112年度偵 字第2072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506號、第44269號 、第46058號、113年度偵字第5943號、112年度偵字第43949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 度審訴字第2126號、第2901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56號、第1472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宏銘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拾壹罪,所處之刑及 沒收如附表四編號1至11主文欄(附表四編號1至5、7、8、11之 罪刑未宣告沒收)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徐宏銘於民國111年4月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網路暱稱為「壹品(不借U打款語音確認)」之成年人(該網路帳號曾使用「天若有情(接單中)」、「合創共贏(尋長期合作夥伴)」等暱稱,然無證據足認係不同之人,下統稱「壹品」),經「壹品」表示可提供「賺錢機會」。徐宏銘經「壹品」告知後,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由徐宏銘提供金融帳戶供「壹品」匯入不明來源鉅額款項再提領或轉匯購買指定數量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依指示將泰達幣存入「壹品」指示之電子錢包,而匯至徐宏銘帳戶之金額經扣除用以購買「壹品」指定數量之泰達幣後,約末有匯入款項5%之「匯差」可作為徐宏銘之報酬。徐宏銘依其智識程度,知悉其可以購買虛擬貨幣,包含「壹品」在內之其他人也可以購買,並無任何困難之處,加以虛擬貨幣並非法定貨幣,透過交易平台即可於國際間流動,幾不存在外匯管制之問題,實無迂迴透過臺灣地區金融帳戶收取購幣款項之必要,蓋如此不但需承受遭帳戶申辦人侵占款項之風險,還需另支付高達「購幣」款項5%之高額報酬,足見「壹品」最在乎者並非真能透過徐宏銘安穩購得泰達幣,其重點毋寧欲透過徐宏銘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介入款項流動來製造查緝節點,顯與時下橫行之詐騙不法份子徵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轉出以拖延檢警查緝之犯罪模式接近。徐宏銘亦明知其與「壹品」並不熟識,甚對其真實身分也不清楚,不具類如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堅實信賴關係,無從排除「壹品」為從事詐騙不法份子可能性,卻因貪圖報酬,抱持如不配合就沒錢賺,配合才有可能賺到報酬之心態,與「壹品」基於縱「壹品」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各別犯意聯絡,自111年6月24日前之某時起,將自己名下或向不知情之親屬借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壹品」,並應允如有款項匯入即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嗣「壹品」或其他不詳身分不法份子(然無證據足認徐宏銘明知或可得而知本件有與其接觸「壹品」以外之共犯或正犯,下同)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壹品」或其他不法份子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未再經轉匯),徐宏銘旋提領或再轉匯以購買「壹品」指定數量之泰達幣,並打入「壹品」所指定電子錢包位置各為TXqej8MNvUrQ3dU6G96LXieDfujZoLUNDt(下稱壹品字串1)、TNxM2BZDFv12rX8NTdJs9Z7XaBn1JE7j9t(下稱壹品字串2)之電子錢包內。徐宏銘、「壹品」以上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11被害人分別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金額,並藉款項流動至徐宏銘持用附表一各該帳戶再提領或轉匯購買泰達幣之迂迴方式,進行分層包裝而製造金流斷點,因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二各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二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三所示)。 ㈢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 ㈣被告徐宏銘行動電話內所示其與「天若有情(接單中)」、 「合創共贏(尋長期合作夥伴)」、「壹品(不借U打款語音確認)」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全部犯行 。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 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而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 告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犯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後、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各次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洗錢犯行,然其所獲犯罪所得經推估為附表二編號1至11各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之5%(詳後述),迄今均未主動繳回,與本次修正後上開減刑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從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重得宣告之刑為5年、最輕得宣告之刑為6月。 4.據上以論,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輕重結果,應認前次 修正及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各罪均應整體適用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首揭金融帳戶資料予「壹品」,嗣「壹品」或其他不法份子對附表二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壹品」或其他不法份子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被告再依「壹品」指示,購買指定數量之泰達幣匯至「壹品」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明確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追加起訴意旨(112年度偵字第32506號、第44269號、第46058號)認被告犯行係幫助犯,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於前揭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壹品」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本案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追加起訴意旨(113年度偵字第5943號)認被告所為,除構成 上開罪名外,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云云。然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排除該不法份子即為與被告聯繫之人「壹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從頭到尾只有跟「壹品」接觸,「壹品」曾經使用「天若有情」、「合創共贏」暱稱等語,加以觀之前揭被告與「合創共贏」對話紀錄,確可見「合創共贏」曾向被告提及先前曾「合作」過,其就是「天若有情」,並請被告加其TELEGRAM通軟軟體暱稱為「壹品」之帳戶為好友等情,堪信被告所述屬實,加以卷內確實無被告與「壹品」以外其他共同正犯接觸之積極證據,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即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從而,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本案各該犯行均應依行為 時即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被告於本案前之111年4月間某時,即因與「壹品」(當時網路暱稱為天若有情)合作,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帳號並提領匯入款項購買泰達幣打入「壹品」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為檢警調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325號、第28746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不知警惕,本案為貪圖報酬,竟又與「壹品」合作,再度為不法份子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再購買泰達幣,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之初不斷否認犯行,詭辯係有「買家」向其購買泰達幣而匯款,甚嚐試與「壹品」合作覓找人頭擔任虛偽之「買家」以混淆檢警追查,此有前開被告與「壹品」之對話紀錄可憑。被告嗣見卷內證據明確,才坦認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全部到庭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編號7、8、11)達成和解如附表五所示,並業依約定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書、被告提供匯款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暨斟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在科技公司擔任業務,月薪4萬多元,大學肄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74歲的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再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行為分工、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與「壹品」合作而對其他被害人另犯多起詐欺及洗錢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報酬大概就是購幣金額5%等語,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僅約獲得各該被害人受騙交付款項5%之報酬(茲因被告實際提領或轉匯購買泰達幣金額高於各該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應係包含另案被害人受騙金額,故逕以各別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計算),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與共同正犯對附表二編號6、9、10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估算被告各獲得2,49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1,790元、2,250元,屬於被告此部分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共同正犯對附表二編號1至5、7、8、11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經估算亦獲得各該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5%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此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賠償金額遠多於犯罪所得,故如對其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542號移送併 辦被害人吳坤錠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550號移送併辦被害人盧曉琦部分(詳如附表六所示),認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非僅單純提供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依其與「壹品」間犯罪計畫,被告尚依「壹品」指示購入虛擬貨幣轉入「壹品」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已屬參與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對獨立各被害人所為應分論1罪,誠如前述。而此部分併辦意旨所載被害人吳坤錠、盧曉琦,均非本件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故被告於此部分併辦意旨所為如成立犯罪,無從與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構成事實或法律一罪關係,顯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就此併為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特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件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文政、檢察官陳昭 蓉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徐宏銘提供予「壹品」之金融帳戶 1 賴宇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宇柔中信帳戶) 2 林俊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俊榮中信帳戶) 3 黃美津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美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津臺企銀帳戶) 5 黃美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津中信帳戶) 6 黃美津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津合庫帳戶) 7 徐宏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宏銘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1 施淯齡(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晚間7時41分許起,以假政府補助簡訊,詐稱撥款程序檢驗,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9日晚上9時15分許匯款2萬4,999元至簡單行動支付(華若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9日晚上9時18分許轉匯3萬3,284元至賴宇柔中信帳戶 2 吳其隆(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晚上8時3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sd136368」,對吳其隆佯稱欲向其收購遊戲帳號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6日晚上10時4分許匯款2萬元至橘子支付(蘇志銘)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晚上10時6分許轉匯2萬元至林俊榮中信帳戶 3 陳一申(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下午1時1分許起,冒稱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陳一申佯稱,為確認網路拍賣資格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3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4萬1,056元至橘子支付(王世明)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3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4萬1,056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轉匯49萬9,400元至黃美津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莞甄(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下午4時6分許起,來電對林莞甄佯稱交易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並需提供銀行帳號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帳戶及密碼,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操作被害人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8日上午下午6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ezPay(鐘佳瑩)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上午下午6時32分許轉匯4萬9,985元至賴宇柔中信帳戶 5 莊欣婷(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4分許起,冒稱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莊欣婷佯稱,為確認網路拍賣資格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6分許匯款4萬88元至橘子支付(王昱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8分許轉匯4萬88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嗣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轉匯48萬4,200元至黃美津臺企銀帳戶) 6 黃潤廷(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晚上7時許,來電對黃潤廷佯稱交易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1日晚上10時3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橘子支付(周浚霖)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1日晚上10時3分許轉匯4萬9,986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 7 陳映儒(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以LINE暱稱「bfa668」對陳映儒誆稱使用其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KAYAK網路平台代搶有折扣之機票、旅遊、酒店等票券即可獲得傭金,先給予陳映儒部分出金後,再對其佯稱要依指示以自己在該平台的帳戶儲值及轉帳操作才能再次獲利,使陳映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7分許匯款3萬4,000元元至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下午6時34分、42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至橘子支行動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23日下午5時10分起自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轉匯3萬7,000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於同日下午6時36分、45分許,自橘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3萬元、2萬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 8 李明潭(告訴) 於111年9月26日晚上9時35分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天成飯店及玉山銀行人員向李明潭誆稱電腦系統出錯而以其名義多訂10間房,需配合操作ATM匯款更正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9月26日晚上10時28分、31分許匯款9,987元、9,987元至橘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26日晚上10時31分、33分許,轉匯9,987元、9,987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嗣後於111年9月26日晚上11時19分,自黃美津中信帳戶再轉匯47萬7,000元匯款至黃美津臺企銀帳戶、同年月27日上午6時21分,自黃美津臺企銀帳戶再轉匯48萬6000元匯款至黃美津合庫帳戶) 9 陳采霜(告訴) 於111年10月5日下午4時57分、晚上10時25分,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抖音帳號「usZZ0000000000000」、「xuq8fvyo」、LINE暱稱「蜀翠珠寶」、「客服」對陳采霜誆稱款至指定銀行帳戶賭石獲利平分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0月5日晚上10時24分、40分、58分許匯款2,800元、5,000元、2萬8,000元至徐宏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無轉匯行為) 10 黃堯河(告訴) 於111年8月18日晚上9時12分許起,姓名、年籍不詳、冒用銀行人元之名義,來電對黃堯河佯稱因其在網路上購物,因其工作人員操作不慎需監管其帳戶,需提供銀行帳號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帳戶及密碼,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操作被害人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8月18日晚上11時20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簡單行動支付(魏景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8月18日晚上11時22分許匯款4萬4,753元至賴宇柔中信帳戶 11 鄭裕聖 於111年9月23日晚上7時10分許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鄭裕聖佯稱:解除自動匯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9月23日晚上7時25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橘子支付 (林穎宏)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24日上午11時24分許轉匯2萬2,455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 附表三(證據清單):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施淯齡(告訴) 111年8月20日警詢(偵39129卷第47頁至第50頁) 簡單行動支付(華若蓁)398-168*******7782號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簡單行動支付(華若蓁)398-168*******778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9129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51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88頁) 2 吳其隆(告訴) 111年9月17日警詢(偵11816卷第27頁至第31頁)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橘子支付(蘇志銘)000-0000*******137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816卷第35頁至第61頁) 3 陳一申(告訴) 111年9月23日警詢(偵14552卷第15頁至第17頁) 橘子支付(王世銘)000-0000*********3407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4552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45頁) 4 林莞甄(告訴) 111年8月18日警詢(偵14932卷第19頁至第21頁) ezPay(鐘佳瑩)000-0000******1164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4932卷第47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87頁) 5 莊欣婷(告訴) 111年9月26日警詢(偵15138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橘子支付(王昱棋)000-0000********4967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5138卷第61頁至第63 頁、第157頁至第169頁) 6 黃潤廷(告訴) 111年9月21日警詢(偵13038卷第9頁至第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截圖、通聯紀錄截圖、橘子支付(周浚霖)000-0000********4408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038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67頁至第69頁) 7 陳映儒(告訴) 111年9月21日警詢(偵32506卷第19頁至第21頁) 橘子支付000-0000*********9232號、000-0000*********0269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審訴2901卷第75頁至第82頁) 8 李明潭(告訴) 111年9月26日警詢(偵47251卷第25頁至第27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交易明細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3436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偵47251卷第35頁至第51頁、審訴2901卷第75頁至第82頁) 9 陳采霜(告訴) 112年10月6日警詢(偵46058卷第19頁至第23頁) 轉帳交易結果頁面截圖、抖音畫面擷圖照片、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46058卷第29頁至第49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5頁) 10 黃堯河(告訴) 111年8月19日警詢(偵5943卷1第15頁至第16頁) 帳戶交易明細表、簡單行動支付(魏景芬)000-00000*******13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5943卷1第17頁至第23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61頁、5943卷2第445頁) 11 鄭裕聖 111年9月23日警詢(偵43949卷第279頁至第282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橘子支付 (林穎宏)1556********8365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43949卷第275頁至第278頁、審訴1472卷第67頁至第71頁) 附表四(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和解賠償情形): 一、被告願給付施淯齡1萬3,000元,並已於113年1月12日前給付完畢。 二、被告願給付吳其隆2萬元,並於113年1月12日前給付完畢。 三、被告願給付陳一申2萬5,000元,並已於113年1月12日前給付完畢。 四、被告願給付林莞甄2萬5,000元,並已於113年1月12日前給付完畢。 五、被告願給付李明潭1萬元,並已於113年3月14日前給付完畢。 六、被告願給付莊欣庭2萬3,088元,並已於113年3月22日前給付完畢。 八、被告願給付鄭裕聖1萬5,000元,並已於113年9月30日前給付完畢。 附表六(併辦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1 吳坤錠(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吳坤錠,佯稱吳坤錠郵局帳戶遭人盜領,須依指示匯款確認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1分、晚上7時7分許匯款2萬9,988元、5,999元至橘子支付(周世文)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4分、晚上7時8分許匯款2萬9,988元、5,999元 至黃美津中信帳戶 2 盧曉琦(告訴) 於111年6月24日某時起,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Anne Pai」詐欺集團成員,向盧曉琦佯稱有掃地機器人、麻將桌、PS5、手錶等物在販售,並以LINE暱稱「無力改變」連繫交易細節,約定先付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6月25日上午8時33分許匯款1萬6,200元至000-0000000000號LINE PAY行動支付帳戶 於111年6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轉匯4萬9,999元至賴宇柔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