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M-113-審簡-2323-202412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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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彩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005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65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彩鳳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雙膝」 ,應更正為「左膝」;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彩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在騎 樓樑柱旁放置金屬立架,竟未在旁擺設任何警告標示、標語,致告訴人張彩純遭絆倒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擺攤賣衣服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1至32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05號 被 告 吳彩鳳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彩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騎樓擺攤賣衣服已有10 幾年。吳彩鳳明知騎樓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且依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注意不得在騎樓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若有需要置放,亦應擺設警告標示、標語等安全措施,以免路人走過時絆倒。吳彩鳳竟仍疏於注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0時30分許,在騎樓樑柱旁置放模特兒金屬立架3個(均尚未擺放模特兒,2個底部為方形,1個底部為圓形),且未在旁擺設任何警告標示、標語。適張彩純於同日11時30分許,步行經過上址騎樓,且正往右走向紅磚人行道上,但因吳彩鳳擺放之金屬立架3個遭樑柱遮擋,張彩純無法察覺閃避,而遭圓形金屬立架底座絆倒,受有右足踝、雙手、雙膝、頸部挫傷、右腳踝內側擦傷等傷害。張彩純當場報警,由警方到場確認後,認吳彩鳳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知物,而對吳彩鳳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案經張彩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彩鳳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我當時剛擺下去,還沒放模特兒,張彩純就被絆倒了。她的傷勢雖然是我造成,但希望不要賠償這麼多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彩純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指訴行走在騎樓時,遭被告擺設之圓形金屬立架底座絆倒。其摔倒後立刻拍照,此照片附在卷內(第67頁),其並在照片上繪製當時步行路線、被告之金屬立架3個的擺放位置。 3 寶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體傷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彩色照片1張、GOOGLE街景圖照片2張 被告在上址騎樓處之樑柱旁擺設金屬立架3個以賣衣服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警方到場對被告開單,違規事實為「在道路推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