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M-113-審簡-2324-202501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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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毅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6 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易字第17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深藍色花紋布袋壹個(內含塔羅牌壹副)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審酌被告 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被判決有罪確定,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可見被告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不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鐵工工程之工作、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深藍色花紋布袋1個(內含塔羅牌1副)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可證確已滅失,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60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前,見乙○○放置於桌上之深藍色花紋布袋(內含塔羅牌1副,價值約新臺幣500元)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深藍色花紋布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乙○○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為其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及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竊取深藍色花紋布袋全般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