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M-113-審簡-2325-2024111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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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伊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2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8 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伊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吳伊 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吳伊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良好。惟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已由告訴人張佑任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7頁);另審酌告訴人雖未到庭與被告調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7頁、第92頁),然告訴人表示對緩刑沒有意見,同意給被告緩刑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1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工為業、日薪新臺幣1,000元左右、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4頁);另考量其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單、門診病歷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4至75頁)暨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參以告訴人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之意見,業經認定如前。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犯罪所得, 惟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26號 被 告 吳伊芳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伊芳於民國113年7月1日23時52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 山北路2段59巷口,偶見張佑任停放在上址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掛有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已發還)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安全帽,得手後隨即乘坐友人之機車離去。嗣張佑任發現本案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佑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伊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本案安全帽,惟稱只是想借一下,本來要拿回去還,但不知悉對方車牌號碼、稱對方車輛為藍色或黑色,不太確定等語。 2 告訴人張佑任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於113年7月1日22時58分許,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59巷口,並將本案安全帽掛放於機車右側後照鏡上方,嗣於隔(2)日0時5分許返回上址未見本案安全帽等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自被告處扣得本案安全帽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有一女子於上揭時、地將藍色安全帽1頂自機車後照鏡上方取下後,戴於其頭上並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5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頂、車身並非藍色或黑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安全帽1頂,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