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M-113-審簡-2326-202411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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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9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1 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政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6、7、8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政毅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政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詐欺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戴宜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至3萬7,000元、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6頁);併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6、7、8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乃屬告訴人個人專屬 物品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及卡片即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新臺幣) 1 SAIME名片夾1個 2 中華民國身分證1張 3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4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5 郵局金融卡1張 6 悠遊卡1張 7 彩卷1張 8 現金4,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98號   被   告 林政毅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毅於民國113年7月4日18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號西園郵局,拾獲戴宜嫺所有、遺忘於該處之SAIME名片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悠遊卡、彩卷各1張及新臺幣4,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名片夾侵占入己。嗣戴宜嫺發覺上開名片夾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宜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拾獲上開名片夾,且未將上開名片夾送至郵局或警局招領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戴宜嫺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名片夾遺忘在上開郵局,後來被人拿走等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名片夾遺忘在上開郵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拾獲上開名片夾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政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戴宜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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