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M-113-審簡-2328-202501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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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369號、113年度偵字第2074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67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廷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廷恩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廷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 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毀損告訴人黃亭惟車輛部 分,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毀損告訴人黃亭惟所有自小客車之3個輪胎及左後車燈,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破毀損告訴人曾淑美車輛之3個輪胎部分,同理亦屬接續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黃亭惟間之感情糾紛, 竟任意破壞告訴人黃亭惟及其母曾淑美之車輛,另竊取告訴人黃亭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面,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物流業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小刀1把,雖為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 用之物,惟據被告陳稱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03頁),卷內復無足夠資料可具體特定該把小刀,且無證據可認該小刀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邱曉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69號 113年度偵字第20748號   被   告 陳廷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恩因與曾淑美之女兒黃亭惟間有感情糾紛,竟為如下犯 行:  ㈠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5時1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以自備之小刀,將黃亭惟停放於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輪胎3個及左後車燈破壞,導致輪胎洩氣、車燈毀損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黃亭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上開車輛之車牌1面拆下後,竊取離去。  ㈡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13年4月30日0時3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以自備之小刀,將曾淑美停放於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輪胎3顆均破壞,導致輪胎洩氣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曾淑美。 二、案經黃亭惟、曾淑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廷恩於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亭惟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破壞告訴人黃亭惟車輛輪胎,並竊取車牌離去之事實。 監視錄影畫面10張 3 證人即告訴人曾淑美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破壞告訴人曾淑美車輛輪胎之事實。 監視錄影畫面10張、輪胎毀損照片3張 二、核被告陳廷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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