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審簡-2330-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勝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507號),因被告於通緝到案後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94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勝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輪胎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勝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18至11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勝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竊盜之行為情 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於通緝到案後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000至8,000元、未婚、無親人須其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確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告訴人高瑞穗所有之自行車前輪輪胎1個,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07號 被 告 蘇勝立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勝立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晚間6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巷00號後門,見高瑞穗停放該處之腳踏自行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拆下該自行車前輪並竊取該自行車前輪得手後,旋自現場逃逸。嗣高瑞穗發覺自行車之前輪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瑞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勝立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手持本案自行車前輪行經該處之事實。 2 告訴人高瑞穗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停放在上址之腳踏自行車前輪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11月晚上6時43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北路9巷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11月晚上6時49分許,自案發地走出,手持1輪胎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勝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拆卸本案自行車前輪,使該自行車喪失原有之功能,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乙節。惟查,被告將該自行車前輪取下,應係出於竊取該前輪之目的,是其雖成立獨立之罪名,但其違法性與責任內涵已可包含於竊盜之主要行為之中,毀損之行為應為不罰之前行為,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之竊盜部分,有基礎事實相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