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30
案號
TPDM-113-審簡-2338-202411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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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芸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12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5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常芸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常芸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晚上11時49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4日晚上11時49分許,常韡馨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8)。 ㈡被告常芸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452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於111年6月1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犯罪事實要旨所示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法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本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陳稱:目前在做易服社會勞動,沒有薪水,國中肄業,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