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30
案號
TPDM-113-審簡-2339-202411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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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88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8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許金田於民國113年1月21日某時,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地下1樓World Gym臺北民生圓環店(下稱健身房)時,遺留一把雨傘;嗣於113年1月22日下午某時許,至該健身房運動,於同日下午4時許要離開健身房時,見胡秀芬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深藍色雨傘1把放置在門口旁鋁製置物架上,未確認該雨傘是否為其所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雨傘,嗣胡秀芬要離開該健身房運動察覺雨傘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及會員資料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胡秀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證人即健身房業務陳致霖於偵訊時之陳述。 ㈢證人陳文聖及健身房經理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健身房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 驗報告1份。 ㈥被告許金田遺留在健身房之雨傘照片1張。 ㈦健身房工作人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張。 ㈧被告許金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謹慎確認該把雨傘是否為自己所有,而竊取他 人雨傘作為自己使用,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於案發翌日便將雨傘送回健身房,雨傘亦經健身房工作人員轉交返還予告訴人,有告訴人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願以告訴人名義捐款5,000元至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即被告回傳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已退休很久,之前做生意,高中畢業,生活靠自己,女兒有時會給一點錢,太太健在,沒有工作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竊取之物品已全數歸還告訴人,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本案竊取物品業經返還告訴人,有前開告訴人警詢筆 錄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