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M-113-審簡-2341-202411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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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25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184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宗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宗寶於本院訊問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至6 月間,陸續將收來之廢棄物任意堆置在本案土地上,時間密接、手法及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影響環境衛生,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現從事臨時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97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簡字卷第11頁),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自述其是短期受僱他人始為本案行為。再者,相較於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較輕微,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訊問程序自承本案每月薪水3萬元,一共做了4個月等 語(見審訴字卷第52頁),核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2萬元(計算式:3萬×4個月,至於被告每月油資、保養車輛之花費屬犯罪成本,不應扣除),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51號   被   告 張宗寶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依上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擅自於民國113年2月間至同年6月間,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華路及中正路一帶,以每戶每月新臺幣400元之代價,從事受託清除及處理廢棄物業務,並將上開廢棄物,堆置在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宗寶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證人即告發人陳奕翰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暨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宗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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