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30

案號

TPDM-113-審簡-2343-202411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樺 沈柔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44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0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沈柔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金樺及沈柔均就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金樺與沈柔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晚上10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松山車站之Baker Yea松山快閃店,由林金樺在旁把風,沈柔均徒手竊取該店糕點櫃內如附表所示之蛋糕,並交付予林金樺收至背包內,2人得手後一同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負責人葉家豪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葉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  ㈢被告林金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㈣被告沈柔均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林金樺及沈柔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林金樺與沈柔均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林金樺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基簡字第26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1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犯竊盜罪,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林金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林金樺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再為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主文不再贅載累犯)。  ㈢爰以林金樺及沈柔均之行為為基礎,審酌其等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林金樺犯後先不斷否認犯行,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才坦承犯行,沈柔均則始終坦承犯行,而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暨卷內資料所示及金樺、沈柔均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稱之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林金樺、沈柔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或發還被害人,參以林金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後來蛋糕我們一起吃掉了,我忘記我吃幾條等語(見審易卷第148頁至第149頁);沈柔均於警詢時陳稱:我和林金樺將蛋糕帶回旅店一起享用等語(見偵卷第15頁),應認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其等難以區分各人分別取得之利得,是爰令負共同沒收之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等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黑森林巧克力蛋糕(4吋)1個、羅曼蒂巧克力蛋糕(6吋)1個、抹茶生乳捲1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