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30

案號

TPDM-113-審簡-2344-202411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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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吉英 選任辯護人 吳艾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00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吉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葉吉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中午12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健康人生藥局,於進入藥局後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Oral7口立淨酵素護理口腔凝膠40ML」2條(總價值新臺幣1,39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反揹於胸前之後背包中,旋離開該店,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該店藥師簡亦梅盤點商品發現短少,經查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簡亦梅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提供之盤點單1份。  ㈢案發地及週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記資料報表各1份  ㈣被告葉吉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398元,有被告道歉信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從事美髮,是受僱,月收入3萬元。小學畢業,需要扶養2名就讀大學的子女,先生已過世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前揭「Oral7口立淨酵素護理口腔凝膠40ML」2條,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是如本案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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