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30
案號
TPDM-113-審簡-2345-202411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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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上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5 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15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上千犯在車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充電線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張上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在車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4月7日上午10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大廳東北側手機充電站,見柯金生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及行動電源1個(嗣行動電源經警扣案發還柯金生)及充電線2條放置在該處充電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旋即離去。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4月6日下午2 時3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佛陀教育基金會,見王美堂所有並放置於該處桌上行動電話1支(廠牌:紅米,價值約7,000元,嗣經警扣案發還王美堂),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旋即離去。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柯金生、王美堂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臺北車站及佛陀教育基金會之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各1份。 ㈢被告張上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 車站犯竊盜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其犯罪對象不同,時間、地點均可分,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多次竊盜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 執行完畢之紀錄,且其竊取物品多以行動電話或其週邊物品,先於113年3月15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內竊取護理師之行動電話1支,又於同年月27日在宜蘭縣蘇澳鎮榮總醫院蘇澳分院內再次竊取他人行動電話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訊問後於113年4月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28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165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經上開案件仍不知反省,又於數日後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且均係竊取他人行動電話,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陳稱:入所前從事鐵工,月收入3萬元左右,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需扶養92歲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另犯上述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論罪科處有期徒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 及充電線2條,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於犯罪事 實要旨㈡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紅米),固屬於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為警查扣後分別發還柯金生、林美堂,有上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2紙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