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M-113-審簡-2346-2024111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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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信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0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20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信凱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蘇信凱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蘇信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控制自身情緒 及行為,即率爾以強制手段阻礙告訴人廖皇奇通行,妨害告訴人正常駕車前進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至56頁);併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珠寶買賣、月收入2萬5,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緩刑附條件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 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作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告訴人 緩刑所附條件 廖皇奇 蘇信凱應給付廖皇奇新臺幣(下同)伍萬肆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壹拾壹日前匯入廖皇奇指定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27號   被   告 蘇信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信凱於民國113年5月13日9時39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左轉開封街1段後沿開封街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因不滿自館前路左轉開封街1段之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沿其左後方同向行駛之廖皇奇對其疑有逼車之舉,竟當場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廖皇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左側超越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廖皇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加速併行緊隨,並於行經開封街1段29號附近,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切斜擋在廖皇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之方式,妨害廖皇奇繼續往前行駛之權利。 二、案經廖皇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蘇信凱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因上開行車糾紛,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左切斜擋在告訴人廖皇奇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因為被告訴人惡意逼車而感到非常害怕才想要加速離開,後來伊駕車左切到告訴人車輛前方後,是剛好遇到前方紅燈才停車下車與告訴人理論,另伊患有躁鬱及憂鬱綜合症,故不能用一般人的思維標準來檢視伊的行為云云。 (二) 告訴人廖皇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蘇信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告訴暨函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云云。惟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而觀諸被告上開言行內容,並未具體告知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施以何種惡害,自難謂此為不法惡害通知,自難僅憑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即遽令被告擔負恐嚇危害安全罪責。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上開起訴被告所涉強制罪嫌部分顯屬同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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