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M-113-審簡-2347-202411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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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0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審易字第20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思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致乙○○受有頭部挫傷等身 體多處受傷之傷害」,應予補充為「致乙○○受有頭部挫傷、右手腕擦傷等身體多處受傷之傷害」。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思涵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部分: 1、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思涵行為後: 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於同年0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5至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固經總統於112年12月6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而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及該條第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乙○○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論罪部分漏未敘及,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論罪科刑。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中普通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加以論罪科刑)。 2、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普 通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⑵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財物, 漠視民事保護令之效力而恣意違反、傷害告訴人,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考量告訴人表示:被告沒有悔意,從頭到尾都不承認,我本來沒有要他賠償,但他一再造成我的困擾,且小孩都是我在撫養,小孩的費用也是我在支出,賠償也不是賠償,是我每個月給他的錢,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明明是加害者搞成被害,我無法接受,我沒有調解意願,對於刑度請依法判決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第51頁);併參以被告自述已婚、需扶養1名幼子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部分:被告所持用之不詳工具,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部分:未扣案之安全帽雖係供被告本案 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審酌上開物品屬日常生活使用及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76號 被 告 王思涵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涵與乙○○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王思涵竟⑴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7時16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 民街331號地下停車場,持自備之工具砸打刮敲破壞毀損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 車身烤漆遭刮花裂痕、大燈、後照鏡破損(計損失約新臺幣1 0萬);⑵且王思涵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業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1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乙○○、鍾裕達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於乙○○、鍾裕達為下列之非必要聯絡行為:騷擾、跟蹤。且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13年2月24日15時許,至乙○○住家樓下,持安全帽攻擊乙○○,致乙○○受有頭部挫傷等身體多處受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王思涵坦承知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但否認本案犯行。 辯稱:告訴人乙○○傷勢與被告無關。 二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翻拍畫面28張、員警職務報告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所犯⑴⑵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