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M-113-審簡-2348-2024111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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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69號、第7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8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建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於不詳時、地」,應 予補充更正為「於112年6月13日13時33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應予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款項旋遭轉出」 ,應予補充更正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6所示提領/匯出時日,提領/轉匯出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四、起訴書附表所載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 決末附表編號1至6所載。 五、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史建中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9至80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史建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條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上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經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9至80頁),且查無其有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緝字第769號卷第16頁、第67至68頁),當無上開中間時法、裁判時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月以下,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6「和解情形」欄所示),但未如期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3頁)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至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云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頁),惟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539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9月24日確定,並已送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頁、第11頁),參照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先例要旨,其於本案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不合於緩刑條件,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係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惟既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及提款卡 ,已非被告所掌控,且已列為警示帳戶,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查(見偵字第35333號卷第191頁),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匯出)時日/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新臺幣) 1 黃劭安 112年6月13日 13時33分46秒/5萬元 13時35分01秒/3萬1,000元 史建中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13日 14時09分42秒/2萬元 14時10分27秒/2萬元 14時11分30秒/1萬元 14時12分13秒/2萬元 22時03分24秒/2萬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黃劭安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7至88頁)。 2 史鳳鑾 112年6月14日 12時10分26秒/3萬元 12時22分29秒/3萬元 112年6月14日 12時58分31秒/5萬元 13時00分55秒/1萬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史鳳鑾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7至88頁)。 3 韓鈺華 112年6月14日 16時19分16秒/3萬元 ⑴112年6月14日 17時28分06秒/2萬元 17時46分03秒/1萬元 ⑵112年6月15日 12時09分37秒/2萬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韓鈺華1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7至88頁)。 4 羅家慶 112年6月15日 13時10分55秒/5萬元 13時12分37秒/4萬2,278元 112年6月15日 14時56分26秒/10萬元 15時05分41秒/2萬元 未和解 5 鄭文凱 112年6月16日 10時18分35秒/3萬元 112年6月16日 10時20分46秒/2萬元 10時21分39秒/1萬1,000元 10時25分20秒/2萬元 10時26分19秒/2萬元 10時27分03秒/2萬元 未和解 6 徐喜玲 112年6月17日 12時22分06秒/5萬元 12時24分00秒/5萬元 112年6月17日 12時52分55秒/2萬元 12時53分28秒/2萬元 12時54分01秒/2萬元 12時54分36秒/2萬元 12時55分07秒2/萬元 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6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70號 被 告 史建中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建中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士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建中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4 元大商業銀行113年4月19日元銀字第1130009771號函暨本案帳戶111年6月22日、112年3月27日金融卡申請暨異動約定書影本、113年7月9日元銀字第1130016686號函暨元大銀行查復資料表各1份 證明元大商業銀行帳戶申請金融卡及辦理金融卡補發時均須本人辦理,且本案帳戶曾於112年3月27日掛失並補發金融卡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劭安 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Kevin」、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 Lin」與黃劭安聯繫,於112年3月25日起向黃劭安佯稱得在「瑞豐普惠」網站投資獲利,致黃劭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3日下午1時33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3日下午1時35分許 3萬1,000元 2 史鳳鑾 詐欺集團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勿忘初心」與史鳳鑾聯繫,於112年6月14日起向史鳳鑾佯稱得在某平臺投資獲利,致史鳳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4日下午12時10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14日下午12時22分許 3萬元 3 韓鈺華 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通訊軟體LINE「林建輝」與韓鈺華聯繫,於112年5月間某時起向韓鈺華佯稱請其代繳房貸,致韓鈺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4日下午4時19分許 3萬元 4 羅家慶 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派愛族、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怡」與羅家慶聯繫,於112年4月29日某時起向羅家慶佯稱得在「Zalora」電商網站投資獲利,致羅家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5日下午1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5日下午1時12分許 4萬2,278元 5 鄭文凱 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派愛族、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怡」與鄭文凱聯繫,於112年5月8日某時起向鄭文凱佯稱得在「EAST SHOP」電商APP投資獲利,致鄭文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18分許 3萬元 6 徐喜玲 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徐喜玲聯繫,於112年6月4日某時起向徐喜玲佯稱得在「ETA」網站投資獲利,致徐喜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7日下午12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7日下午12時23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