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M-113-審簡-2350-2025021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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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稚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03 、200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333號),嗣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 第21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稚傑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 編號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 役貳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沈稚傑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1、2)。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稚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333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係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任意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可見被告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不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彭浩誠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見本院審簡卷第19頁),並已賠償告訴人彭浩誠所受損失(見本院審簡卷第25頁之114年2月5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態度良好(另2位告訴人於審判期日及調解期日均未到場,故無法試行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油漆工作、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彭浩誠3萬元,有前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可認被告已全額賠償告訴人彭浩誠而未保留不法所得,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分別竊得4,100元及2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18803卷第73至74頁)。此等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沈稚傑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沈稚傑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沈稚傑竊盜,處拘役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03號 113年度偵字第20005號   被   告 沈稚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稚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時21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1樓之不二家拉麵店內,見放置於該店收銀檯後方壁櫃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3萬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因該店之店長彭浩誠發現上開款項遭竊,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20日8時2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之RS電子競技館內,見潘治頤之錢包當時因潘治頤睡著而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錢包內之現金4,1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因潘治頤發現上開款項遭竊,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4月22日22時2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 之遠東大廈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內,見放置於該停車場櫃台之零錢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之現金200元。嗣因該停車場之管理人張錦隆發現上開款項遭竊,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浩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潘治頤、張錦 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稚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3人所有或管領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浩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彭浩誠所管領之上開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潘治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潘治頤錢包內之上開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錦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張錦隆所管領之上開款項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3片暨截圖21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3人所有或管領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犯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就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謝仁豪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33號   被   告 沈稚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度 審易字第2166號案件(壬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沈稚傑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時21分許,在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不二家拉麵內,見由該店之店長彭浩誠所管領、放置於該店收銀檯後方壁櫃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上開壁櫃之現金3萬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因彭浩誠發現上開款項遭竊,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彭浩誠告訴偵辦。 二、證據:  ㈠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4張。  ㈡被告沈稚傑員工資料卡。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880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16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告訴人及犯罪事實均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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