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M-113-審簡-2351-2024121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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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 70號、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4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博瑜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一「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二「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 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博瑜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8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破壞抽屜鎖頭行竊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云云,但該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抽屜屬動產,與上揭加重條件涵義有別,起訴書尚有誤會,惟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因未發覺財物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另案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89頁),暨其竊得財物有無暨價值高低、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已扣案而 尚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張博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張博瑜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耳機、耳機盒各1個。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剪刀1把(價值新臺幣5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570號                   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   被   告 張博瑜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號(高雄○○○○○○○○)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2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0號臺北松山國際機場國際線退稅櫃,徒手竊取翁崇堯之耳機、耳機盒、剪刀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5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二)意圖竊取王彥甫所管理位於臺北市○○街0段000○0號1樓辦公 室內之警衛桌抽屜財物,於112年10月12日23時26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利剪兇器,撬壞警衛桌抽屜之鎖頭,開啟抽屜後發覺並無財物,遂留下該利剪而作罷離去。嗣經翁崇堯、王彥甫報警調閱現場及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將上開利剪採得之DNA型別送鑑定比對與張博瑜之DNA型別相合,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及王彥甫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瑜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翁崇堯之警詢證述 其在臺北松山國際機場國際線退稅櫃遭竊耳機、耳機盒、剪刀等物之事實。 3 證人王彥甫之具結證述 其管理之上開辦公室警衛桌抽屜鎖頭遭人持利剪撬壞之事實。 4 臺北松山國際機場及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5張 被告竊取翁崇堯之耳機、耳機盒、剪刀事實。 臺北市○○街0段000○0號1樓辦公室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警衛桌及利剪之相片22張 被告竊取上開警衛桌抽屜財物未遂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上開利剪採得之DNA型別與被告之DNA型別相合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博瑜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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