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M-113-審簡-2352-202412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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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冠中 游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2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訴字第194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簡冠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 二、游翊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游翊宏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冠中、游翊宏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游翊宏係於民國113年5月4日中午12時始取得扣案第二級毒品,且於偵訊時陳稱扣案第二級毒品未曾施用過等語(見毒偵1401卷第132頁),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與其先前於同年月3日晚間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無涉,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簡冠中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⒉被告游翊宏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簡冠中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 白犯行,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游翊宏於警詢時供稱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簡冠中 所轉讓,因而使員警查獲被告簡冠中涉犯本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偵查後起訴,堪認本案有因被告游翊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無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起訴書認應依該條項規定減刑,容有誤會。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冠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任意無償轉讓予他人,被告游翊宏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均屬不該,兼衡被告簡冠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平面設計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被告游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公關代理商工作,月薪約5萬元、須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暨其等持有、轉讓毒品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 重量及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 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 毛重:1.5360公克;淨重:1.346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1.3454公克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白色透明結晶1袋 毛重:1.1630公克;淨重:0.97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9728公克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白色透明結晶1袋 毛重:1.1770公克;淨重:1.346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9987公克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白色透明結晶1袋 毛重:0.8670公克;淨重:0.342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3414公克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白色透明結晶1袋 毛重:0.6760公克;淨重:0.077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0767公克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67號 被 告 游翊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冠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0樓 之1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1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翊宏、簡冠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持有,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簡冠中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8之住處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與游翊宏帶走。嗣同日(113年5月4日)14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8搜索,並在該處扣得游翊宏個人背包內有甫自簡冠中處取得之上開5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證物袋編號8-12),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翊宏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自白 1、證稱扣案毒品係簡冠中 當日無償提供給伊的。 2、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前 一日5月3日晚上。(扣 案毒品尚未施用) 2 被告簡冠中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16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游翊宏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扣案物照片17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1、被告2人於113年5月4日14時許,為警搜索簡冠中住處時在場,並在游翊宏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證物袋編號8-12)等物之事實。 2、上開扣案物,經乙醇沖 洗鑑驗結果,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有該署97年8月21日衛藥字第0970037760號函可稽。再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此觀該法第1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亦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函可資參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即達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嗣又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要旨、105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 三、查被告簡冠中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提供同案被告游翊宏帶 回施用,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簡冠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事由之適用,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簡冠中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游翊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請審酌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已自白上開犯行,若其在審理時仍自白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