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3-審簡-2354-202411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貴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188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貴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貴豊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2至33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已坦認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明確自白犯行 ,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雖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適用結果,宣告刑之上限徒刑為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之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刑後上限徒刑為5年未滿,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陳琳」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已坦認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 ,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同前述)。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將贓款 轉購虛幣上繳,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態度(因未屆履行期而尚未開始賠償),有調解筆錄可憑(見審訴字卷第37至38頁),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由前夫扶養、現打零工,月薪約2萬元、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暨其當庭自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經查,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6號   被   告 丁貴豊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貴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琳」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貴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以臉書暱稱「Zhang Qui」向阮氏拾佯稱:其係在敘利亞打仗之軍人,請伊協助支付海關費用,幫助其子女接收現金包裹云云,致阮氏拾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2年10月16日10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景文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3萬4,000元予自稱HICENSE COURIER公司代理之丁貴豊。丁貴豊收款後,即依「陳琳」指示前往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之比特幣提款機購買等值比特幣,復將上開等值比特幣轉入「陳琳」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阮氏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貴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陳琳」指示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阮氏拾收款,之後至比特幣提款機購買等值比特幣轉入「陳琳」提供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告訴人阮氏拾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於上揭時、地交付現金23萬4,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其與「Zhang xiu」、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面交時拍攝之被告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於上揭時、地交付現金23萬4,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陳琳」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