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30
案號
TPDM-113-審簡-2355-202411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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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和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60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9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昱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葉昱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附近的河濱公園內公廁,以將毒品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於113年2月20日傍晚6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因逆向駕駛為警攔查,經警目視發現其無拉鍊之手提袋內有外觀似毒品吸食器之可疑物品,乃徵得葉昱和同意後搜索,於手提袋內查獲附表所示之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7203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72037號)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4張各1份。 ㈢被告葉昱和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0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首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依法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竊盜2罪、傷害1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他案之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毒品性質之犯罪,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毒品性質之罪,足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於主文不再贅載「累犯」)。 ㈣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暨其陳稱:113年4月到9月都在台大做水電工程,日薪約新臺幣1,600元,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需扶養6歲子女及84歲在撿資源回收之父親與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經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均殘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均為本案施用所剩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包裝袋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2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