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30

案號

TPDM-113-審簡-2356-202411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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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284號、第1440號、第167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52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金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晚上9時33分另案獲釋後至同年12月30 日下午1時36分許為警逮捕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內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金錪於112年12月30日下午1時3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光環路1段與光中路口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逮捕,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採集林金典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4月23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燒烤內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金錪於113年4月23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遇警盤查,員警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採集林金典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3年5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燒烤內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金錪於113年5月8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之環快高架橋下遇警盤查,員警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採集林金錪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B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檢 體 編 號:B0000000)各1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 48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檢 體 編 號 :0000000U0488)各1份。  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 60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檢 體 編 號 :0000000U0602)各1份。  ㈣113年4月23日及同年5月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各1份。  ㈤被告林金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5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首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均應依法論罪科刑,先予敘明。又被告前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5時許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攔查,員警於同日稍後某時採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所犯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5時稍後某時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5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8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626號論罪科刑,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訛。職是,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犯行係於112年12月30日下午4時30分為警採尿送驗,茲因一般醫學代謝研究經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代謝時間約為96小時,固可疑本案被告尿液驗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否為前案施用殘餘乙情。然經本院查找前案被告驗尿報告,可見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5時許稍後某時為警採集其尿液鑑驗,鑑驗結果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2160、16760ng/ml,是如再經約34小時代謝,上開毒品在被告尿液中濃度理應極低,然本次被告尿液中所鑑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高達2138、11483ng/ml,與前案濃度相差不多,悖離正常人體毒品代謝機制,資可排除其於本案此次尿液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前案施用毒品殘留體內之原因,從而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晚上9時33分另案獲釋後至同年12月30日下午1時36分許本案為警逮捕間某時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堪以認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要旨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陳稱:入監前從事擺地攤做生意及做粗工,月收入不是很好,國小畢業之最高學歷,沒有親人需要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本案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3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3罪均為施用毒品犯罪,暨審酌犯罪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程度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經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於犯罪事實要 旨㈡、㈢施用所剩餘毒品,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袋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以夾鍊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220公克、驗餘淨重0.6218公克) 2 以夾鍊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50公克、驗餘淨重0.024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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