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3-審簡-2360-202411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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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威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55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威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壹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威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 所侵占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3萬3,414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即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此部分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權利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08號 被 告 葉威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弄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威辰任職於賴彥霈經營之東昇源蔬果批發有限公司,擔任 司機,以送貨、收取貨款為其業務。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3月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向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之「RKZ CAFE」之店長臧海翔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3萬3,414元後,未繳回而將之侵占入己。嗣賴彥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彥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威辰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兼證人賴彥霈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3 證人臧海翔之證述 證人繳交貨款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客戶結帳單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為上開32次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時間 收款數額 1 112/12/28 1005 2 112/12/29 895 3 112/12/30 592 4 112/12/31 328 5 113/1/2 1090 6 113/1/5 1604 7 113/1/7 1079 8 113/1/11 1305 9 113/1/12 635 10 113/1/13 781 11 113/1/14 983 12 113/1/16 1525 13 113/1/19 1316 14 113/1/20 423 15 113/1/21 1030 16 113/1/25 1255 17 113/1/26 1046 18 113/1/27 223 19 113/1/28 2217 20 113/2/2 739 21 113/2/3 652 22 113/2/4 131 23 113/2/15 1705 24 113/2/16 1703 25 113/2/17 1077 26 113/2/22 1760 27 113/2/23 608 28 113/2/24 1561 29 113/2/29 122 30 113/3/1 1021 31 113/3/2 712 32 113/3/3 1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