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審簡-2366-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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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曼宜 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 84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21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曼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均應予更正為如本判決末附表 所示。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所載「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假涉及刑案』之手法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匯款或轉帳至鄧曼宜申辦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應予更正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鄧曼宜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施以『假投資』手法,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鄧曼宜上開帳戶(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轉匯、提領上開受騙款項(匯出/提領時日、轉匯/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三、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鄧曼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7至148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鄧曼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上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㈤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交付其 申設之如本判決末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與他人之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6916號卷第294至29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7至148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因不認識其他正犯或共犯,是並未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8頁),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致本判決末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遭提領、轉轉之犯行起訴(即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犯 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除因部分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與渠等洽談和解予以賠償外(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5頁,本院審簡字卷第41頁),已與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當場如數給付完畢(詳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1「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如數履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且該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45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 承在卷(見偵字第16916號卷第1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害人受騙匯款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固為洗錢 之財物,惟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控制,已非被告掌控,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所提供、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本判決末附 表所示帳戶,已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非被告掌控,案發後該等帳戶已設為警示帳戶,且其中合庫帳戶部分並已結清銷戶等節,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6916卷第69頁、第133頁、第49頁、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出(/提領)時日/轉匯(/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1 鄭瑞炘 假投資 112年9月22日 11時50分38秒 /5萬元  鄧曼宜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 ①13時00分38秒 /2萬元 ②13時01分15秒 /2萬元 ③13時01分52秒 /2萬元 未和解 2 鍾芳貴 假投資 ①112年9月22日  12時03分47秒  /5萬元 ②112年9月22日  12時07分17秒  /5萬元 ③112年9月27日   12時37分34秒   /5萬元 鄧曼宜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 ㈠112年9月22日 ①12時54分40秒 /2萬元 ②12時55分18秒 /2萬元 ③12時55分54秒 /2萬元 ④12時56分28秒 /2萬0,005元 ⑤12時57分05秒 /2萬0,005元 ㈡112年9月27日 ①14時10分04秒 /2萬0,005元 ②14時10分38秒 /2萬0,005元 ③14時11分11秒 /1萬0,005元  未和解 3 黃韵惟 假投資 112年9月22日 12時05分41秒 /2萬元  鄧曼宜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①112年9月22日  12時58分09秒  /2萬元 ②112年9月22日  12時58分45秒  /2萬0,005元 ③112年9月22日  12時59分21秒  /2萬0,005元 ④112年9月22日  12時59分56秒  /1萬0,005元 未和解 4 陳建政 假投資 112年9月22日 16時51分15秒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①112年9月22日  16時56分49秒  /2萬0,005元 ②112年9月22日  16時57分22秒  /1萬0,005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建政新臺幣1萬6,000元,當場給付完畢,由被害人點收無訛等節,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42頁、第45至46頁)。 5 詹淨筑 假投資 112年9月25日 09時33分52秒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9月25日 ①10時33分15秒  /2萬0,005元 ②10時33分51秒  /2萬0,005元 ③10時34分33秒  /1萬0,005元 未和解 6 顏玉雲 假投資 112年9月25日 12時46分37秒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9月25日 ①13時21分28秒  /2萬0,005元 ②13時22分03秒  /2萬0,005元 ③13時22分38秒  /1萬0,005元 未和解 7 吳建華 假投資 112年9月25日 15時58分57秒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9月25日 ①16時10分21秒  /2萬0,005元 ②16時11分24秒  /2萬0,005元 ③16時11分554秒  /1萬0,005元 未和解 8 王俊元 假投資 112年9月27日 10時39分53秒 /11萬4,000元 合庫帳戶 ①112年9月27日  11時26分02秒  /2萬0,005元 ②112年9月27日  11時26分48秒  /2萬0,005元 ③112年9月27日  11時27分29秒  /2萬0,005元 ④112年9月27日  11時28分17秒  /2萬0,005元 ⑤112年9月27日  11時29分00秒  /2萬0,005元 ⑥112年9月28日  09時19分25秒  /2萬0,005元 ⑦112年9月28日  09時20分04秒  /4,005元 未和解 9 王綉琴 假投資 112年9月23日 ①11時06分07秒 /3萬元 ②11時10分15秒 /3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9月23日 ①11時30分08秒 /2萬0,005元 ②11時30分52秒 /2萬0,005元 ③11時31分31秒 /2萬0,005元 ④11時32分13秒 /2萬0,005元 ⑤11時32分52秒 /2萬0,005元 ⑥11時45分25秒 /2萬0,005元 未和解 10 陳靜儀 假投資 112年9月25日 ①16時01分17秒 /5萬元 ②16時02分15秒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9月26日 ①09時36分03秒  /2萬0,005元 ②09時36分36秒  /2萬0,005元 ③09時37分06秒  /2萬0,005元 ④09時37分36秒  /2萬0,005元 ⑤09時38分11秒  /2萬0,005元 ⑥09時40分20秒  /2萬0,005元 ⑦09時41分01秒  /2萬0,005元 ⑧09時41分40秒  /1萬0,005元  未和解 11 杜宓穎 假投資 ①112年9月26日  10時49分46秒  /5萬元 ②112年9月26日  10時57分11秒  /4萬7,950元 ③112年9月28日  09時48分16秒  /5萬元 ④112年9月28日  09時50分01秒  /4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㈠112年9月26日 ①12時21分30秒  /2萬0,005元 ②12時34分08秒  /2萬0,005元 ③12時34分42秒  /2萬0,005元 ④12時35分17秒  /2萬0,005元 ⑤12時36分12秒  /1萬7,005元  ㈡112年9月28日 ①10時28分38秒 /2萬0,005元 ②10時29分07秒 /2萬0,005元 ③10時29分29秒 /2萬0,005元 ④10時29分52秒 /2萬0,005元 ⑤10時30分13秒 /1萬0,005元 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16號   被   告 鄧曼宜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曼宜係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應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之前某日,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寄給自稱「陳嘉敏」、「張瑞鵬」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假涉及刑案」之手法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匯款或轉帳至鄧曼宜申辦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瑞炘、鍾芳貴、王俊元、顏玉雲、黃韵惟分別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曼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伊將上開銀行之提款卡寄給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或被害人鄭瑞炘、鍾芳貴、王俊元、顏玉雲、黃韵惟、陳建政、吳建華、詹淨筑等於警詢時之指述、陳述;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報案資料、手機畫面截圖、轉帳資料等 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不詳詐騙集團行騙並轉帳或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凱基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第22條第3項第1、2款、第1項之提供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入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名稱 1 鄭瑞炘 (提告) 假投資 1、112年9月22日  11時50分許 1、50,000元 凱基帳戶 2 鍾芳貴 (提告) 假投資 1、112年9月22   日12時3分許 2、112年9月22   日12時7分許 3、112年9月27   日12時37分許 1、50,000元 2、50,000元 3、50,000元 上海商銀帳戶 3 黃韵惟 (提告) 假投資 1、112年9月22日 12時5分許 1、20,000元 合庫帳戶 4 陳建政 (不提告) 假涉及刑案 1、112年9月22日 16時51分許 1、30,000元 合庫帳戶 5 詹淨筑 (不提告) 假投資 1、112年9月25日 9時33分許 1、50,000元 合庫帳戶 6 顏玉雲 (提告) 假投資 1、112年9月25日 12時46分許 1、50,000元 合庫帳戶 7 吳建華 (不提告) 假涉及刑案 1、112年9月25日 15時58分許 1、50,000元 合庫帳戶 8 王俊元 (提告) 假投資 1、112年9月27日 10時39分許 1、114,000元 合庫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98號   被   告 鄧曼宜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起訴之案件有同一案件 關係,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鄧曼宜係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申請人,應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之前某日,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寄給自稱「陳嘉敏」、「張瑞鵬」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匯款或轉帳至鄧曼宜申辦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鄧曼宜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靜儀、王綉琴、告訴代理人杜光恆(告訴人杜宓 穎委託提告)等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等提出之交易紀錄及對話截圖、相關報案資料等。 (四)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意旨: (一)被告前因同一事實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1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繫屬中(尚未分案),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乙份附卷可稽。 (二)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起訴之犯行,係提供相同帳戶予    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行為,屬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入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名稱 1 王綉琴 假投資 1、112年9月23日 11時10分許 1、30,000元 合庫帳戶 2 陳靜儀 假投資 1、112年9月25日 16時1分許 2、112年9月25日 16時2分許 1、50,000元 2、50,000元 合庫帳戶 3 杜宓穎 假投資 1、112年9月26日 10時49分許 2、112年9月26日 10時57分許 3、112年9月28日 9時48分許 4、112年9月28日 9時50分許 1、50,000元 2、47,950元 3、50,000元 4、40,000元 上海商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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