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3-審簡-2367-202411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新生 梁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82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55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新生、梁萍共同犯竊盜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8至9行「擦擦筆GE250奇異筆8色入1組(價值149元)」更正為「擦擦筆(價值189元)、GE250奇異筆8色入1組(價值149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趙新生、梁萍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於同日下午在同一商場內陸續竊取複數商品,係基於 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賣場商品,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扣案商品已發還,惟飲食品已不能再上架販售,被告2人到庭表示願意賠償,並攜帶同等價值現金到庭,因告訴代理人表明因公司政策故無法接受受賠償等情),參以被告趙新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海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現已退休、經濟來源仰賴補助、現罹病(病名詳卷)等生活狀況;被告梁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退休金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8頁)、遭竊財物價值高低,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2人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為其等犯罪所得, 業經扣案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字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82號   被   告 趙新生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萍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新生、梁萍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下午2時47分許,徒步進 入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家樂福新店店,見店員忙於結帳無暇顧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竊取海尼根啤酒1手(價值新臺幣【下同】195元)、艾惟諾燕麥保濕乳1瓶(價值449元)、金莎30粒分享盒裝2盒(價值305元)、天仁台灣茗禮-茶王1盒(價值720元)、海鮮專櫃促銷商品饗一盒(價值218元)、紐西蘭盒裝黃金奇異2盒(價值259元)、進口藍莓1盒(價值190元)、擦擦筆GE250奇異筆8色入1組(價值149元)、利百代900B麥克筆1組(價值169元)、小不叮噴霧200ML1瓶(價值460元)等物,並放置推車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適因推車經過警報器而聲響大作,店員黃美真隨即上前攔查,趙新生假意拿出啤酒辯稱忘了結帳,阻擋黃美真確認警報聲是否為其他店員漏刷所致,梁萍則快步推車往1樓方向離開,隨即在1樓遭其他店員攔阻,嗣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發現,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委託黃美真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新生、梁萍固坦承於113年5月18日下午,徒步進 入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家樂福新店店購物,然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2人有要付錢,是店員漏未結帳才攜出店外云云。惟查:被告2人竊取海尼根啤酒1手(價值新臺幣【下同】195元)、艾惟諾燕麥保濕乳1瓶(價值449元)、金莎30粒分享盒裝2盒(價值305元)、天仁台灣茗禮-茶王1盒(價值720元)、海鮮專櫃促銷商品饗一盒(價值218元)、紐西蘭盒裝黃金奇異2盒(價值259元)、進口藍莓1盒(價值190元)、擦擦筆GE250奇異筆8色入1組(價值149元)、利百代900B麥克筆1組(價值169元)、小不叮噴霧200ML1瓶(價值460元)等物,放入推車內,及推車經過警報器而聲響大作,店員即告訴代理人黃美真上前攔查,被告趙新生假意拿出啤酒辯稱忘了結帳,阻擋告訴代理人黃美真確認警報聲是否為其他店員漏刷所致,被告梁萍則快步推車往1樓方向離開,隨即在1樓遭其他店員攔阻,有監視錄影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其情與告訴代理人黃美真指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2人所辯無非犯後卸責之詞,不值採信,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竊盜所得之物,業由告訴代理人領回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