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審簡-2368-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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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8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225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俊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113 年2月16日19時57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更正為「113年2月16日19時57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俊禎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27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1月15日因無繼續輕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 毒癮,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於康復之家接受全日治療、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 被 告 彭俊禎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0○○○○○○○) 現居新北市○○區○○街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2月16日19時5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6日19時57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員警通知到場驗尿,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俊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2月16日19時57分許經警採驗尿液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113年2月16日19時57分許經警採驗之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66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