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M-113-審簡-2371-2024121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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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彥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15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63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仲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鑰匙 1把(約5支左右)」更正補充為「鑰匙包1個(含鑰匙5支)、台胞證及會員卡各1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仲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公訴意旨 雖認告訴人遭侵占之零錢為銅板若干,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包包裡面有新臺幣(下同)50元、10元及1元銅板等語(見偵卷第42頁),而告訴人邱璿芳亦僅指稱其包包內有現金5千元以上等語(見偵卷第12頁),是就被告侵占之零錢數額部分,既乏足夠證據得以確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侵占之零錢數額分別為50元、10元及1元,共計61元,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即侵占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15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審簡卷第7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價值及所生危害,暨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待業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侵占之白色側背袋1個、淡紫色錢包1個、現金5061 元、鑰匙包1個(含鑰匙5支),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且已全數賠償告訴人15萬元完畢,業如前述,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侵占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 信用卡、台胞證及會員卡等物,本身財產價值不高,且證件及卡片均可掛失申請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15號 被 告 林仲彥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之 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仲彥於民國113年7月9日下午1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見邱璿芳遺失之白色側背袋【乃邱 璿芳稍早駕車送其女兒去補習班上課而臨時停車於路旁之際,遭女兒勾落路旁;內有拉鍊式的淡紫色錢包1個、錢包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紙鈔、零錢銅板若干與邱璿芳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信用卡及鑰匙1把(約5支左右)等物】,明知為他人之遺失物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其侵占入己,林仲彥得手後立即徒步逃離現場,途中在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之南昌公園逗留約5分鐘詳細查看渠所侵占之該白色側背袋內容物後,再帶返回渠住居所內。俟邱璿芳於當(9)日許,發現渠白色側背袋遺失,立即返回上記犯罪地點,並請求其女兒就讀之補習班老師協助向該大樓管理室調閱路旁監視器,發現係遭人拾獲取走乃報警處理,嗣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乃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邱璿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仲彥對於前揭事實,除辯稱無侵占之不法意圖外【辯 稱於回家後,再原封不動持該白色側背袋置放於古亭市場公車亭的椅子上云云】,業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並自承渠已知悉失主即告訴人邱璿芳的年籍資料,可以把袋子還給她,且無法證明有"持該白色側背袋置放於古亭市場公車亭的椅子上"之事等語,核與告訴人邱璿芳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卷附被告拾得侵占遺失物之影片翻拍截圖照片3張,暨被告侵占前後行經案發地點乃至回家過程之路口監視器照片截圖17張等在卷可憑,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所辯尚無足取,其犯罪嫌疑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林仲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於被告前揭侵占所取得之5千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科處罰金1萬元,以資適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