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DM-113-審簡-2373-2025020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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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恩 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27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 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844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恩犯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柏恩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1日數位鑑識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他人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認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竟擅 自使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取得、重製本案影像,並刪除相關紀錄,欲使犯行不被發現,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對他人之財產、隱私等法益並不尊重,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衡酌其之犯罪動機、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需扶養母親及哥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辯護人雖稱希望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本案犯行已侵害他人最核心之隱私,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此等傷害與心理壓力非可輕易弭平;且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亦無彌補損害,是本案尚無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能宣告緩刑。 三、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他4636卷第4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1日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9至29頁),是此手機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另外2支手機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74號   被  告 陳柏恩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現住○○市○○區○○街00號地下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柏恩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8時51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2樓哞哞屋和牛燒肉店內,未經0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 籍詳如不公開卷內告訴∕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同 意,擅自取用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並無故取得0000-0000 0000之行動電話內所儲存之0000-00000000性影像電磁紀錄,隨 即重製、傳送上述性影像電磁紀錄至陳柏恩所使用三星牌行動電 話(使用0000-000000門號)後,再刪除0000-00000000之行動電 話內傳送性影像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0000-00000000。案經0 000-00000000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柏恩上揭無故取得、刪除他人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等犯行,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0000-00000000於偵查中之陳述∕證言;  (二)證人王亭雅之證言;  (三)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四)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內遭被告傳送之性影像內容;  (五)被告書立之自白書;  (六)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他人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及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應從一重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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