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30

案號

TPDM-113-審簡-2374-202411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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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18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呂彥軍因缺錢花用,透過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錢多多」成年男子聯絡,經「錢多多」表示可提供「門號換現金」之「賺錢機會」,亦即由呂彥軍偕同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推出針對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Foodpanda(以下稱Foodpanda)員工之「(企客_5G)5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專案,無須預付押租金或月費,即可先領取APPLE牌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惟嗣需按月繳納高額之1599元月租費,但「錢多多」拿取該行動電話後,可支付1萬5,000元予呂彥軍作為報酬。呂彥軍明知自己已非Foodpanda員工,不具申辦資格,且依當時經濟窘迫情況,無繳納高資費之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意願及能力,然因需錢孔急,仍與「錢多多」、A男(詳下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呂彥軍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下稱雙證件),再由「錢多多」以不詳之方式偽造呂彥軍於民國111年6月上半月在Foodpanda任職之工作憑證(然無證據足證呂彥軍明知或可得而知「錢多多」係以此偽造特種文書方式施詐),於111年6月20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簡稱A男)開車搭載呂彥軍、「錢多多」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台灣大哥大台北威秀門市(下稱台哥大威秀門市),由呂彥軍、「錢多多」持上開雙證件進入台哥大威秀門市,呂彥軍先謊稱自己現為在職之Foodpanda員工,佯裝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需求及繳納後續費用之意願,欲申辦上述高資費月租方案,而「錢多多」並乘呂彥軍未注意,交付上述偽造之Foodpanda工作憑證予門市內不知情員工,致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呂彥軍為在職之Foodpanda員工且確係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供自己使用,嗣不支付高額月租費之風險較低,遂允准呂彥軍之申辦,並交付門號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張及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_256G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予呂彥軍。呂彥軍取得上開手機後,旋在台哥大威秀門市外交付予A男,並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嗣因呂彥軍未繳納任何月租費,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始悉上情。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代理人華皇傑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告訴代理人華皇傑提供之損失明細1份。  ㈢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含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健保卡影本、偽造之foodpanda工作憑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富胖達(法)字第1121204003號函暨被告111年6月foodpanda工作憑證1份。  ㈣被告呂彥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錢多多」、A男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呂彥軍於本案行為時,因急需用錢而與「錢多多」聯繫,未謹慎行事而被「錢多多」所利用,與「錢多多」及A男一同前往申辦門號及手機。此外,呂彥軍負責提供名義申辦門號,相較「錢多多」及A男,顯較容易為檢警查獲,應認其涉入其他不法程度較低,且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衡以上情,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與「錢多多」、A 男以如犯罪事實要旨所載分工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致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償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積欠之款項,有被告提供之繳費單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從事外牆清洗工作,月薪5萬5,000元,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扶養2名分別2歲及4歲的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於此之前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業如前述,應認其有彌補過錯之努力,是經此偵查、審判、賠償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5,000元報酬、本案門號SIM卡及本 案行動電話,屬於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然因其業將全部積欠款項清償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業如前述,加以本案行動電話已交付予其他共同正犯以換取報酬,從而再對被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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