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3-審簡-2375-202411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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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99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刪除「並持安 全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翊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0至9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李愛水間之紛爭,即冒然 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臉部鈍挫傷、左肩鈍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4號 被 告 黃翊修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修於民國112年9月16日2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0號1樓「阿美族小吃店」店內,因與李愛水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在該店內及店外道路上,以徒手並持安全帽之方式,攻擊李愛水之身體,致李愛水受有頭部及臉部鈍挫傷、左肩鈍挫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害,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李愛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翊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上揭傷害告訴人李愛水之犯行。 2 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暱稱小佩之女友與告訴人曾在「阿美族小吃店」一同上班,所以半年來皆見過被告之事實。 3 路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及光碟1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翊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