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3-審簡-2377-202411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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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楊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6 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楊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行「在不 詳處所」更正為「在新北市板橋區的某娃娃機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楊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2至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 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00號   被   告 郭楊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楊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10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1年9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78號、679號、680號、68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於113年7月17日18時12分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7月17日18時12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同意配合為警採尿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項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楊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應是不小心聞到朋友之二手電子煙云云。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佐證被告於113年7月17日18時12分許前,有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楊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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