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M-113-審簡-2378-2024111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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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伯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6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2 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伯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門號後」,應予補充更正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財取之犯意」。 ㈡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劉伯韋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劉伯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因貪圖一己私利,提供本案門號與他人從事詐欺犯罪,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余淑真調解成立,惟履行期尚未屆至而尚未支付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至78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未婚,需扶養祖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2頁);參以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1,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2頁),為其犯罪所得,其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履行期尚未屆至而未支付款項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既已非其所掌控,復已於民國113年 3月20日停用,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1頁),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68號 被 告 劉伯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伯韋可預見將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某時,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復於112年10月30日16時5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對價,將本案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分別於112年10月30日16時57分許、112年11月2日9時17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余淑真,假冒余淑真之弟媳婦名義與余淑真互相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透過LINE向余淑真佯稱:需要資金購買基金,須借款29萬元等語,致余淑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10時22分許,將29萬元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王文郁,其涉嫌詐欺等罪部分,另經警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嗣因余淑真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淑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伯韋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16時57分前某時,將本案門號交付與其於網路上所認識之友人使用,因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然其不知道該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人余淑真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10月30日16時57分許、112年11月2日9時17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以上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10時22分許,將29萬元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10月30日16時57分許、112年11月2日9時17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以上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10時22分許,將29萬元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台灣之星通聯紀錄資料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門號係於112年10月21日以被告名義所申辦。 ⑵本案門號分別於112年10月30日16時57分許、112年11月2日9時17分許,有與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通話之紀錄。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10時22分許,有將29萬元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伯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另被告交付本案門號所獲取之1,000元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