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M-113-審簡-2380-202412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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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志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31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20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伍志杰犯以下各罪: 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⑥、編號2「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伍志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應予補充為「㈠伍志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其後伍志杰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㈡其後伍志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伍志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伍志杰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同條第3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 各次既、未遂提領犯行,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㈢被告所犯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2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更持所竊取告訴人黃宣銘之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成立調解,惟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履行,此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57至58頁);併考量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月收入4萬多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8至9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⑥、編號2「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惟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實際給付款項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57至58頁),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其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②至⑤「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 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卡片已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贓物名稱與數量(新臺幣) 1 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宣銘 ①皮夾1個 ②中華民國身分證1張  ③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⑤信用卡7張 ⑥現金3,000元     2 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 現金1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31號   被   告 伍志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志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0日下午5時27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新生公園籃球場旁,徒手竊取黃宣銘放置於該籃球場旁座椅上背包內之皮夾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中信金融卡】、信用卡7張、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物)得手,旋自現場逃逸。其後伍志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至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以上開竊得之中信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黃宣銘證件上之出生日期為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誤認伍志杰係有權提領該金融卡帳戶內款項之人,以此不正方法盜領黃宣銘附表「提領行為」欄編號1至6所載之存款,至附表編號7之提領行為則因故而未遂。嗣黃宣銘察覺財物遭竊並遭盜刷存款,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宣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伍志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伍志杰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黃宣銘之財物,並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至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持上開竊得之中信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且無正當理由輸入告訴人之密碼,以此方式進行附表「提領行為」欄之提領行為等事實。 2 告訴人黃宣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⑴告訴人之皮夾及其內財物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其並遭盜領如附表「提領行為」欄編號1至6所列金額之事實。 ⑵附表編號7所示之交易未能提領成功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帳戶遭盜領如附表「提領行為」欄編號1至6所列金額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既遂、未遂等罪嫌。另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際、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行為 1 113年1月20日下午5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 提領2萬元 2 113年1月20日下午5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提領2萬元 3 113年1月20日下午5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松江分行 提領2萬元 4 113年1月20日下午5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捷運行天宮站3號出口 提領2萬元 5 113年1月20日下午5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捷運台北橋站 提領2萬元 6 113年1月20日晚間6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 提領2萬元 7 113年1月20日晚間6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 提領失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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