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M-113-審簡-2381-202411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13年度審易字第21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陳信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27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31號、第53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0號、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信 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離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   被   告 陳信元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元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2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31、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7日晚間6時3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旁,因另案經通緝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元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⒈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編號為0000000U0049號之事實。 ⒉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9號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