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M-113-審簡-2387-2024120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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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0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35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李○毅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42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1萬1,000元),未據扣案 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18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路0段000巷0              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7日21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徒手竊取少年李○毅(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1萬1,0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得手,旋騎乘竊得之本案腳踏車離去。嗣李○毅發覺本案腳踏車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途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將本案腳踏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毅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之本案腳踏車遭竊之事實 3 案發現場周遭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圖,以及本署勘驗報告1分 被告於行竊本案腳踏車後,騎乘本案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復沿同市區萬大路騎乘離去;嗣於同日21時42分許,又騎乘本案腳踏車行經同市區○○街000巷00號前等事實。 4 被告於113年4月28日4時許,為警查獲時之照片2張 佐證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之衣著,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拍攝之被告衣著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 案犯罪所得倘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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