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M-113-審簡-2391-2025012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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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32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68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郎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柒佰參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貨架上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 失,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已以緩刑附條件方式,以金錢賠 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32號 被 告 劉金郎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日12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美聯社中正汀州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玉山茅台酒」1瓶、「台灣白蘭地」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739元),藏放在其攜帶之黑色側背包內未經結帳步出店門離開得逞,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113年7月3日7時4分許,該店員工錢怡君進行盤點發現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並報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金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案發監視器錄影中之竊嫌為被告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錢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竊盜之事實 3 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7張、車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件 被告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