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3-審簡-2393-202411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鳳美 陳東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6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07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鳳美、陳東興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鳳美、陳東興於 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共犯關係: 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侵占遺失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一時貪念即侵 占告訴人李麗萍遺失之手機,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且手機已扣案發還,其等並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態度尚可,兼衡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手機價值3萬元)、被告黃鳳美於審理時自陳無就學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仰賴子女寄生活費等生活狀況;被告陳東興於審理時自陳初中肄業、已婚、有成年子女、現無業、因喉癌開刀後需使用助講器才有辦法說話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8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2人侵占之手機業經扣案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佐(見偵字卷第43頁),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67號 被 告 黃鳳美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東興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鳳美、陳東興為夫妻關係,詎其等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5 時1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臺北松山機場(下稱松山機場)國際線入境行李提領區,見李麗萍之iPhone 13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下稱本案手機)遺留在停放於該處之手推車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將該手機取走而侵占入己後隨即離去。嗣李麗萍發現手機遺失後,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 )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鳳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2人確有在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之本案手機,被告黃鳳美並將該手機放進自己之包包,嗣其等並將該手機帶回其等之住處,直至隔日遭警方通知時始將該手機攜至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警備隊返還等事實。 2 被告陳東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2人確有在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之本案手機,被告黃鳳美持續將該手機拿在手上,嗣被告2人將該手機拾回至其等之住處,直至隔日遭警方通知時始將該手機攜至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警備隊返還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麗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之手機於上開時間遺落在上開地點,嗣遭被告2人拾獲並侵占之事實。 4 松山機場內及該機場門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截圖照片20張 證明被告2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拾獲本案手機,其等相繼將該手機拿於手上檢視後,被告黃鳳美遂逕將該手機塞進放置於手推車上之深色包包內,並快速推動該手推車離去現場等事實。 5 贓物認領保管單、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2人於案發隔日,因遭警方通知,始將本案手機攜至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警備隊返還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黃鳳美辯稱: 我們沒有要侵占本案手機,是告訴人手機掉在手推車上,我們拿行李時那支手機掉進我們的包包,是上計程車後才發現撿到告訴人的手機,我們是打算將該手機交給警方,但因為回家後家裡淹水故先處理,打算隔日再將本案手機拿去警察局等語;被告陳東興辯稱:被告黃鳳美放進包包裡那支手機是我的,不是本案手機等語。惟查,被告黃鳳美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將本案手機放進包包,後來有人打電話至本案手機,所以我有將該手機拿出來,直到上計程車後才又把該手機放回包包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辯稱該手機係掉進其等之包包等語顯然不符,況觀之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明顯可見被告黃鳳美係自該手推車上拾起本案手機,且經被告2人輪流檢視後,被告黃鳳美遂將該手機自被告陳東興手中迅速抽走,並放入手推車上之包包後,即快速推動該手推車離去現場等情,足信被告2人上開所辯僅為臨訟置辯之詞,核無足採,被告2人確有為本件犯行甚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