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M-113-審簡-2394-202411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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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52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經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告訴人沈核禾錢包價值約 為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於審理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鄭光輝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卷第82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得財物之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詐得如附表甲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本判決補充部分價值)。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52號   被   告 鄭光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3日凌晨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向沈核禾佯稱:因涉嫌詐欺案要帶其前往派出所,命其交付錢包供伊保管云云,致沈核禾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錢包(內有新臺幣12元)交付予鄭光輝,鄭光輝即徒步離去。嗣沈核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核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光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沈核禾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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