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審簡-2395-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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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向樺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 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65 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向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共組詐欺集團」之記載,並補充記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飛機通訊軟體暱稱『A』開頭之人」、另補充「(卷內無證據證明林向樺知悉或可得而知除飛機通訊軟體暱稱『A』開頭之人外,尚有其他共犯)」,第5行關於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向樺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但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受有3,000元報酬,屬其本案所得財物,被告當庭明確表明現無繳回能力,則既未自動繳交,即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刑,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5年以下、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起訴書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等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本案上手是飛機通訊軟體暱稱「A」開頭之人,我從頭到尾都是只對飛機通訊軟體暱稱「A」開頭之人等語,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是否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案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等節,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事實及罪名,且法定刑度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暱稱「A」開頭之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多次取款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 接、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自白前揭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各有 幫助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正犯案件經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不法行為,素行甚劣,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使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害,並掩飾贓款去向,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損害亦未繳回所得之態度,參以被告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勉持、現在監執行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告訴人被詐欺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自己從中抽3,000元當報酬等語,業 如前述,雖未扣案,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49號   被   告 林向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段000號             (宜蘭○○○○○○○○○)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向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白爾正,致白爾正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林向樺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再將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白爾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向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行。 2 告訴人白爾正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 3 帳戶交易明細表 ⑴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⑵人頭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提款紀錄。 4 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 被告提款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表一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被害人 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1日15時55分至56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 20000、 20000元 白爾正 2 同上 113年5月21日15時59分至16時1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 60000、 48800元 白爾正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白爾正(提告) 冒充交貨便、銀行客服,致電被害人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以開通認證云云 113年5月21日15時51分至55分 49989、 49988、 4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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